《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進壹步豐富和細化了統計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鑒於壹些方面對嚴重的統計違法行為監管不到位,甚至為了所謂的“政績”,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權力,指使統計調查對象或其他機構和人員編造虛假統計數據,不僅造成統計數據失真,也嚴重損害政府形象。為依法嚴懲和堅決遏制統計數據造假行為,實施條例列舉了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具體案例和統計造假的典型做法,內容明確。
統計數據不僅是國家宏觀決策的重要參考,也是公眾了解國情國力和社會發展的信息載體。壹些重要的統計數據是經濟活動的風向標,影響著市場主體的經營決策。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批準的書面決定:
(壹)有法律依據或者為管理和服務公眾確有必要的;
(二)已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現有統計調查數據加工獲得的;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實施能力。
本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為依據。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批準的書面決定:
(壹)有法律依據或者為管理和服務公眾確有必要的;
(二)已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現有統計調查數據加工獲得的;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實施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