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保險公司賣的各種保險,基本都是保險公司提供,自己做的。格式合同雖然滿足了當代經濟生活快速、便捷、高效的需求,但也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諸多糾紛的糾結點。根據法律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提供者利用格式條款排除其他當事人之間的重要權利或者免除其主要義務,該條款將被認定無效。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取決於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履行了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義務。
二、保險合同格式免責條款的司法審查
至此,本案的爭議可以有壹個明確的判決結果,第二個爭議焦點似乎也無需多談。而作為本次爭議焦點的保險合同格式免責條款的審查,是商業保險合同糾紛中糾纏已久的基本問題,仍有必要詳細討論。
就合同法的法理而言,對格式條款的立法規制通常從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內容控制和解釋規則三個層面進行。作為典型的格式條款,立法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特殊規制主要體現在第17條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第19條特定格式條款的無效以及《保險法》第30條不利解釋規則的相關規定。本案中,關於格式免責條款的爭議主要圍繞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以及相關免責條款是否屬於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的格式條款而無效。
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提示和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申請書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