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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機倒把罪的界定

“投機倒把”的本義是指抓住時機,轉手倒賣,以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2]當代中國歷史上的“投機”概念含義籠統,內容不確定;邊界模糊,尺度多變。它的盈虧、盈余和收縮取決於經濟、政治和社會環境的變化。粗略地說,它有三個層次的客觀參照:

壹是指囤積居奇、操縱價格、制假售假等違法行為,在任何社會形態、任何歷史時期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懲罰;其次是指計劃經濟秩序之外的“地下”工商業活動,主要出現在改革開放之前。在“割資本主義尾巴”的政治氛圍中,常被視為“挖社會主義墻角”,是階級鬥爭的重要動向,因此受到重創;三是指各種賺取掛牌價與市場價差價的“尋租”[3]活動,爆發於經濟體制轉軌時期,在當時備受詬病。當然,這三者只是“理想類型”,現實中往往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它的發生沒有絕對的先後順序,但不同時期有相對數。本文側重於第二和第三個層次,對第壹個層次關註不多。

法律意義上的“投機倒把罪”概念是在1979刑法頒布後產生的。1979刑法第117條規定:“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據此,投機倒把罪不是壹般的投機倒把,而是“嚴重的”投機倒把。本文從歷史敘事的角度較為寬泛地使用了這壹概念,不僅包括司法意義上的,也包括政治意義上的和行政法規意義上的。原因如下:

第壹,1979刑法起草僅三個月,早在“文革”前,刑法草案已經起草了33次。考慮到當時的認知,不難想象投機倒把罪會被寫進這33稿。其次,1979之前的文獻已有表述。1964中央十月中旬批轉的中央監察委員會關於“五反”運動中貪汙盜竊投機問題的處理報告,認為投機實際上是資本主義勢力復辟的罪行。當然,這是壹種政治“犯罪”。再次,1979刑法中區分壹般投機倒把和投機倒把的標準是情節是否嚴重,而什麽是“嚴重”則非常靈活,往往受具體經濟、政治、社會環境的影響,因此在實施過程中兩者的界限並不明確。

在體制轉軌過程中,投機倒把罪的內容日益分流,壹部分“脫罪”轉化為正常的市場經濟活動;有些是“量化”的,拆分成很多具體的商業犯罪。隨著2009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部分法律的修改和2065年10月國務院對部分行政法規的修改,暴利和暴利犯罪的概念終於淡出了現行法律體系和社會經濟生活,成為歷史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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