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第六十壹條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四條娛樂、體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和進行室內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幹擾他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三)在室內或者公共場所發出嚴重幹擾他人的噪聲的;第四十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但責令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應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消除危害,並對受到直接損害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