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土地復墾條例
第十五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體系,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和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先剝離受損耕地、林地和草地的表土,剝離的表土用於受損土地的復墾。
禁止使用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為回填或者填充材料。被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的土地,復墾後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用於種植食用作物。
第十七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每年65438+2月31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土地損毀、土地復墾費使用和土地復墾項目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和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監督。
第十八條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整改後復墾驗收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相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綜合考慮破壞前的土地類型、實際破壞面積、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目的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土地復墾費征收和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土地復墾義務人繳納的土地復墾費應當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土地復墾義務人除負責復墾在生產建設活動中被破壞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還應當向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損失補償費。
損失賠償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與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