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四條國家自然資源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指定的市人民政府的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監察:
保護耕地;
(二)土地的集約利用;
(三)編制和實施全國空間規劃;
(四)國家土地管理重大決策的執行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
第四十五條國家自然資源監督機構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監督機構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不執行國家土地管理重大決策的,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發出督察意見書,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國家自然資源監察機構可以約談被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並可以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提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自然資源、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違法案件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進行拍照和錄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土地審批和登記手續;
(五)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篡改的文件和資料,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