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壹般土地糾紛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首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解。當事人不服行政調解的,可以依照規定和司法程序解決。沒有行政調解的法院不予受理。(二)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影響生產,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修建建築物和改變附著物。(3)歷史上達成過協議、約定,或者制定過農村規章制度,且這些協議、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適當調整。(四)對過去無償占有或平整引起的糾紛,應按現行黨的政策具體分析。通過認真的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分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提出合理建議,避免使用簡單、武斷、籠統的解決辦法。(5)過去因無償占有或轉讓引起的糾紛,應按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予以保護。(六)在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不能維持現狀的,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者使用,保護爭議土地,爭議雙方必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著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不得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用土地。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並給予補償。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土地需要用於公共利益的;(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