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土地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但異議登記後,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異議登記無效,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撤銷異議登記。《物權法》第十九條也對異議登記的申請和異議登記的無效作出了相關規定。雖然異議登記後,人民法院擁有最終解決爭議的管轄權,但如上文所述,實踐中對具體訴訟程序的選擇仍存在不同看法。
土地登記是將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進行公示的行為。土地登記後,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但由於土地登記只是公示不動產物權的合法方式,並不確定權利歸屬,且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也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真實性負責。因此,在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否定這種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有效性。如前所述,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申請異議登記進行救濟。通過異議登記,土地登記簿可以暫時失去其推定的正確性,具有限制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處分權的效力。
《土地登記辦法》第六十條也規定,異議登記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由於異議登記具有暫時否定土地登記簿推定正確性的效力,土地和不動產權屬爭議可以直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不受土地登記簿效力的約束,此時無需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原土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