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關於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壹)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不相容的危險廢物的;
(九)在同壹運輸工具上搭載乘客運輸危險廢物的;
(十)未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和其他物品移作他用,消除汙染的;
(十壹)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環境汙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