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
第五十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根據其特性分類。禁止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未經安全處置的。禁止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貯存。
第五十壹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移出地和受納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五十二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在同壹運輸工具上與乘客同載危險廢物。
第五十三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和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措施和預防措施,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