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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事實的認定主要包括法律上的違法性、客觀性和推理性。

違法事實的認定主要包括法定違法性、客觀性和推理如下:

第壹,“認定事實錯誤”和“認定事實不清”是有壹定區別的。認定事實錯誤,主要是指壹審法院以虛假的或者偽造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是指壹審法院對最終認定的事實認定不準確、不真實,或者根本沒有對事實進行核實、調查就對案件作出判決。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是法官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的依據。因此,查明案件事實是法院審理案件的核心,也是律師向法官表達意見的重中之重。有上述兩種情形之壹的,二審法院應當適用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改判。理論上也叫“事實修正”。需要註意的是,這壹項中的撤銷和變更是針對壹審的裁定,不包括壹審的判決。

二、適用法律錯誤,是指壹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只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但對事實的認定錯誤、法律的適用錯誤也屬於事實錯誤,而在這裏不屬於法律適用錯誤。這裏的法律適用錯誤既包括實體法適用的錯誤,也包括程序法適用的錯誤。理論上也叫“法律修改”。

三、基本事實不清,是指對案件當事人資格、案件性質、基本法律關系、承擔的民事責任等基本的、最基本的事實沒有認定,或者認定不夠清楚、不夠準確。這種情況主要是由於壹審法院對案件證據的分析、認定不充分或者錯誤,即證據不足或者法官對證據的把握、分析、認定不清造成的。

二審法院審理後,對於這種情況可以作出兩種處理方式:壹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二是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法法定程序的,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這裏的法律處理只是“發回重審”,以保護當事人的上訴權,尤其是被遺漏和原審缺席的當事人。如果二審直接修改,二審法院的判決就成為最終生效的判決,違背了“兩審終審”制度的基本原則,更重要的是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

第五,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只能使用壹次“發回重審”的裁定。再審後當事人再次上訴的,二審法院只能采取維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方式,不能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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