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當行違反《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受下列財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2、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裝備;
5、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和財物管理;
6.國家機關頒發的除職稱證書以外的證件和有效身份證件;
7、用戶沒有所有權或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8、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其他財產。
法律依據:《典當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動產抵押;
(二)產權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抵押業務(不含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項目);
(四)限售商品;
(五)鑒定、評估和咨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a)非必需品的銷售以及舊貨的購買和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典當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
(壹)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裝備;
(五)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產;
(六)國家機關頒發的除職稱證書以外的證件和有效身份證件;
(七)住戶無所有權或未能依法取得財產處置權時;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產。
第二十八條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向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向其他典當行借款或者變相借款;
(三)商業銀行貸款超過規定限額的;
(4)對外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