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逐項分析清產核資中認定的各類壞賬的成因,對有法律證據證明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區別不同情況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三條債務單位被宣告破產、註銷、撤銷工商登記或被政府責令關閉,造成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根據下列證據,作為損失處理:
(壹)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算文件;
(二)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的相關行政決定文件。
上述情況清算時,應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的實際部分,不能收回的部分視為損失。
未清算的,由社會中介機構經過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確實無法收回的部分確認為損失。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失蹤或死亡的應收款項,在取得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後,確定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社會中介機構經過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出具經濟鑒定證明,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五條債務人遭受戰爭、國際政治事件、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企業應當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進行專項說明,並經社會中介機構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六條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經法院判決、裁定敗訴,或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被法院裁定終(中)執行的,根據已終(中)執行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法律文書確認為損失。
第二十七條單筆逾期應收款項金額太小,不足以支付催收成本的,企業應當作出專項說明,並經社會中介機構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八條企業對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有依法催收和咨詢記錄,並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三年以上停止經營,且能斷定最近三年無業務往來的,由社會中介機構經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鑒定證書,認定為虧損。
第二十九條。債務人在境外的,在應收款項逾期3年以上的港澳臺地區,經依法催收仍無法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或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商業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後,認定為損失。
第三十條企業與債務人協商減少壞賬損失,對應收款項(包括收回的實物資產)進行壹定折扣後收回的,折扣部分根據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二類及以下企業應有上級母公司的批準文件)和雙方簽訂的有效協議,以及收回資金的證明認定為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