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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強制效力規範的法律後果是什麽?

壹、公司法強制效力規範的含義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的分類在傳統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這種分類是基於主體是否可以通過自由意誌排除法律規範的適用,如果可以通過主體的意誌或相互協商排除適用,則規範是任意的;相反,它是壹種強制性規範。二、違法公司法強制效力的法律後果修改後的公司法對主體違反公司法強制效力的法律後果主要有以下幾類規定。1,只明確規定了行為本身的法律後果,沒有規定其他相關行為的效果。如《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或者聘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無效,第3款規定,公司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第1款規定的行為予以罷免。[6]可見,公司法對1條違規行為的法律後果的規定是明確的,即無效,公司可以對相關人員進行處分——撤銷職務。但對相關行為的效力沒有規定,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無效任命後、撤銷職務前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的效力。2.規定行為是可以撤銷的法律後果。比如,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法或者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7]《公司法》雖然寫明了可以由人民法院撤銷,但其隱含的意思是這些行為是可以撤銷的。3.只規定了行為對公司和股東的內部法律後果,沒有規定對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後果。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8]顯然,這種賠償責任是公司的責任。但是對於關聯交易的效力以及會對關聯交易的相對人造成什麽樣的法律後果,並沒有規定。再如,《公司法》第149條只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所取得的收益歸公司所有,而沒有規定該行為本身的外部效果。4.只規定了公司、機構或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沒有規定其行為的民事法律後果。《公司法》第12章“法律責任”的規定大多屬於這種類型。比如關於虛假設立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清算時清算組無關經營活動、資產評估驗資機構虛假證明的規定都屬於這壹類型。5.沒有規定法律後果。這樣的規範在公司法中占比最大,相對而言,司法機關也很難給予其負面評價,也很難選擇負面評價的形式。《公司法》中關於違反強制性規範的法律後果的不同類型的規定,給我們帶來了適用上的困惑:對於違規行為應該給予怎樣的評價,在沒有相同規定和統壹標準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因此,我們需要借助民法的相關理論對其進行深入分析。因為從公司法的淵源來看,民法是其主要淵源之壹。作為企業的經營者,我們必須在法律的準則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法律的約束,我們就會完全個人主義,生產經營就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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