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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不實行招拍掛出讓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1.《礦業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四條

礦業權轉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權限,通過申請批準、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礦業權出讓的範圍可以是國家投資並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空白礦業權。

2.國土資發[2003]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章範圍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新設立的探礦權由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

(壹)國家投資勘查並探明可供進壹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

(三)國家和省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4)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新增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

(壹)國家出資勘查並證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二)采礦權滅失的;

(三)因喪失探礦權而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四)主管部門規定可以不經勘查直接開采的礦產;

(五)國土資源部和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方式授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範圍的探礦權、采礦權:

(壹)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

(二)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能源和金屬礦產區;

(三)* * *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要求高的礦區;

(四)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可以設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區域,以及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壹)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勘查區塊內的采礦權;

(二)礦山企業根據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在有采礦權的礦區上下需要統壹開采的區域;

(三)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築用礦產;

(四)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因特殊情況不宜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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