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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壹百五十七條標的物的檢驗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壹百五十八條檢驗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

(1)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二)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兩年的規定。

(3)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的,提貨單、確認書等。買受人簽字註明標的物的數量、型號和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經檢驗了數量和外觀瑕疵,除非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確定合同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考慮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使用、瑕疵性質、買受人的合理註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員所處的特定環境、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合同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這壹期限是不變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或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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