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作出判決的國家與中國有條約關系或互惠關系。
(1)中國和外國都是多邊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
(2)我國與該外國簽訂了雙邊條約,該國法院的判決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按照司法互助條約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三)我國與該外國雖未參加同壹公約,也未簽訂雙邊條約,但存在互惠關系。
2.外國法院申請或者請求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判決,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3.中國法院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不得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
此外,中國在與有關國家簽署的司法協助條約中,對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的條件和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法院將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1)根據我國法律關於管轄權的規定,判決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
(2)根據法院作出判決的國家的法律,該判決尚未確定或不可執行。
(3)敗訴方未經法定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或者無訴訟能力時沒有法定代理人的。
(四)外國法院的判決在中國執行有損中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秩序的;
(5)我國法院對同壹當事人之間事實相同、要求相同的案件作出了明確的判決;或者我國法院已經認可第三國法院對同壹當事人之間具有相同事實和要求的案件所作出的明確判決。
經審查沒有拒不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按照中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判決。
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不予認可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