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範圍
根據《仲裁法》第壹條和第二條的規定,仲裁只適用於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法改變了過去仲裁機構按行業劃分的方式,規定了統壹的仲裁範圍,即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可以仲裁,其他糾紛排除在外,不再適用仲裁。專門規定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2.仲裁機構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新的仲裁機構將改變舊的行政模式,它不隸屬於任何行政機關,而且也擺脫了行業色彩,不分級設置,仲裁機構之間也不會有隸屬關系。因為,如果仲裁機構依附於行政機關,其仲裁活動必然會受到行政機關的職能傾向和利益傾向的幹擾和制約,其公正性也就難以保證。此外,仲裁的特點要求仲裁機構處於公正的地位。依據仲裁法設立的仲裁機構是自律組織,這是保證其獨立性的基本條件。由各界專家組成的仲裁機構管理層有利於保持中立立場。同時,仲裁機構不同於壹般的自律性組織,它承擔著法律賦予的民事糾紛的裁判權,具有強制力。
3.當事人自願選擇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應當自願達成協議,並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願選擇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則。即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構無權受理該爭議。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該協議不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人民法院也有約束力。當事人不按照約定提交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