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認定我國法律規定的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當場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1,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這只是他們使用的壹種手段。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財物,無論被搶劫財物價值多少,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手段的,都構成搶劫罪。2、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監護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人身強制方法,強行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規定,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4.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這種故意的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是拿回自己被盜、被騙或者賭博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二、搶劫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麽?1.關於“入戶盜竊”的認定根據《搶劫罪解釋》第壹條,在認定“入戶盜竊”時應註意以下三個問題:壹是“戶”的範圍。這裏的“戶”是指住所。壹般情況下,宿舍,賓館,臨時工棚等。不應該算“戶”,但在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以上兩個特征,也可以算“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違法性。進入他人住所必須是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雖然搶劫發生在室內,但行為人並不是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室內臨時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第三,暴力或暴力脅迫必須發生在室內。如果發現入室盜竊,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藏匿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在室內發生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入室盜竊”;如果發生在室外,就不能認定為“入室盜竊”。2.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認定公共交通工具搭載的乘客具有不特定於大多數人的特征。根據《搶劫罪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各種公共交通工具和大中型出租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營運中的機動車輛上搶劫乘客、售貨員、乘務人員。在不營運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3.“多次搶劫”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多次搶劫”,是指三次以上搶劫。“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壹次搶劫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的故意發生、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4.“持槍搶劫”的認定《搶劫罪解釋》第六條規定,“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以及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其他器械或者攜帶其他器械的行為。正確認定搶劫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涉及轉化型搶劫罪時,更應考慮司法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此外,還要考慮到搶劫本身是壹種嚴重犯罪,刑法規定的量刑標準也較重。因此,如果涉嫌構成本罪,建議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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