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彩禮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
第(2)項和第(3)項的情況,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使我國處理婚約問題有法可依。
但由於這壹解釋,解除婚約後返還彩禮與離婚後返還彩禮沒有明確區分,如返還數額如何把握、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這樣壹來,法官們由於理解不同,對同壹案件的處理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我們通常理解的“給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難”應視為彩禮返還的條件。
離婚時彩禮的返還應以給付方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給付方生活相對困難,就應當返還。
只要符合本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之壹,就可以判對方返還彩禮,但不能要求三種情形都要。對於返還的數額,人民法院在辦理離婚糾紛案件返還彩禮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核實的彩禮數額作出判決。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屬於法院認定的彩禮部分,就應該全額返還。
二、區分彩禮和彩禮,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1.給予對方的財產利益是否基於當地習俗。
2、是否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
3,財產性利益是否是不得已而為之。
不能認定為彩禮的情形:
1.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而制作的禮物。
2.男女戀愛期間,男方為表示感情而送的禮物。
3、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 * *內消費的費用由男方支付。
4、男方及其近親屬和女方及其近親屬當禮的贈與。
5.通過婚姻取得財產、騙取財產的行為。
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同壹消費中支付的費用,既不是婚前禮金,也不是彩禮。人民法院應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壹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和個人情況,確定是否有必須給付彩禮才能締結婚姻關系的習俗,否則只能作為贈與處理。
其實主要集中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也是處理因婚禮彩禮產生糾紛的條款。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男方主張女方返還婚禮彩禮,符合規定情形的,法院會支持男方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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