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協議管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包括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包括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和其他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的管轄。當事人選擇與合同無實際聯系的人民法院的,該協議無效。合同簽訂地是指雙方在書面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地方。
(3)管轄必須以書面協議的方式選擇,包括書面協議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包括書面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或者可以有形地表示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意思的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或者雙方在訴訟前達成的管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
確立或排除壹國國際管轄權的協議,其性質、締結、約束力、方式、推定等都能產生程序性效力,故具有司法性。這種合同可以與規定實質性內容的合同單獨訂立,也可以包含在同壹合同中。
協議管轄可以籠統地規定,即意味著所有因合同產生的訴訟都將受協議的約束;也可以在合同中專門約定對特定事項具有約束力。
協議的效力不僅可以定義為協議訂立時已經存在的爭議,也可以定義為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協議的方式因國而異: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非書面的。大多數國家如奧地利、葡萄牙、波蘭、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亞等。必須是書面的。意大利《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以外國法院取代國內法院管轄權的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雖然有些國家不要求書寫,但在實踐中,壹般都是書面的。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協議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