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已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外交事務。
第十四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擴展數據
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管理
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
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根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幹預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如需在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經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處。
法規
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
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和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由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實施。
由於出現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的全國性法律。
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和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別行政區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裁判的
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特別行政區的壹切案件均有審判權。
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時,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簽發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簽發證明書前,必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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