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手段本身並不是永恒不變的,其類型應該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不斷擴展,這是壹種客觀趨勢。首先,近年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種因素誘發的犯罪激增,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手段更加多樣化,更加隱蔽,對偵查的對抗性更強,使得近年來隱性案件和積案增多。目前,普通的偵查手段已經難以滿足打擊壹些新型犯罪的需要。其次,目前我國在偵查物資和人力資源上的投入嚴重不足,偵查機關需要在資源配置有限的情況下應對日益嚴重的犯罪。偵查效率原則要求較少的資源可以產生較大的偵查效益。這些特殊的偵查手段大多可以縮短案件的偵破時間,避免過度消耗資源。同時,特殊偵查手段獲得的證據,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往往難以被法院采納,大大削弱了打擊犯罪的效果。要認定通過這些手段獲取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首先要解決這些手段的合法性問題。雖然這些特殊的偵查手段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偵查機關在實踐中也因偵查工作的需要而客觀使用,但如果在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不僅會使偵查權陷入非法操作的罪名,而且不利於對這些偵查手段的監督和控制。“通過合法手段行使權力必須被承認是合法的;否則就很難完成社會賦予的職能。”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通過刑事訴訟法來確認這些特殊的偵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