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中有許多關於證人保護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刑法對此也有規定。從法律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已經形成了規範的證人保護制度。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現有的證人保護規定還存在壹些不足和疏漏。這主要表現在:
1.法律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具體的保護措施。比如《刑事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過於抽象和籠統,可操作性不強。
2.對證人的保護更多體現在對犯罪人的懲罰上,而這種方式從類型上來說屬於事後救濟措施,預防的功能很弱。對於證人來說,這種事後救濟的保障是不夠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得不到根本改善。
3.我國法律能夠保護的證人範圍相當有限。從法律上講,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並向司法機關作證的訴訟當事人。受害者不屬於證人的行列。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為身份的特殊性,知道的案件更多,在實踐中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脅更大。排除對被害人的保護,會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置於非常危險的境地。
4.幹擾證人證言的行為人範圍太窄。比如,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中,只明確了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法律沒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