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只是壹般耕地,需要發展養殖業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條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壹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壹百萬以上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三十六條非農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質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
第三十七條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農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沼氣池等設施或者畜禽糞便、廢水等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名稱、養殖地址、品種、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情況,制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