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犯罪和利用影響力犯罪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區別在於犯罪主體和犯罪方式的不同。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行為方式不同:斡旋受賄犯罪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或者地位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利用影響力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的影響力促使他人為特定目的實施某種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主體不同:斡旋受賄犯罪的主體是公職人員,因為他們在職務或者地位上具有壹定的優勢,可以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影響力的主體不壹定是公職人員,只要有足夠的影響力促使他人為特定目的實施某種行為即可。
主觀上則不同:斡旋受賄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確的受賄故意,即明知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收受賄賂是違法行為,但仍故意為之。但是,利用影響力不壹定有明確的受賄意圖。行為人可能只是通過自己的影響力促使他人為特定目的實施某種行為,但不壹定有明確的受賄故意。
客體不同:斡旋受賄犯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廉潔和公共利益,因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廉潔和公共利益。影響力的運用主要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意誌和獨立決策權,因為行為人通過自己的影響力促使他人為特定目的實施某種行為,剝奪了他人的自由意誌和獨立決策權。
綜上所述,斡旋受賄犯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行為、主體、主觀方面、客體上都有明顯的區別。在實踐中,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才能準確區分這兩種犯罪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斡旋受賄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二: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形成的便利,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