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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

最新的喪失勞動能力認定標準是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壹、二、三級殘疾的智力和精神殘疾人,壹、二級殘疾的肢體殘疾人,壹級殘疾的視力殘疾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行為能力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以上(以下)(男60周歲以上,女55周歲以上,未成年16周歲以下),或者因殘疾、疾病等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是人進行生產活動的能力,包括體力和腦力,是體力和腦力的總和;是勞動者依法行使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並與社會進行價值交換的能力,是個人謀生的能力,即勞動行為的法律能力。無工作能力是指由於個人原因,缺乏有目的地做事情的身體或精神能力。

原認定辦法中無生活來源的認定標準:收入總額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貧困人口財產狀況要求的,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無生活來源。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凈收入、轉移性凈收入和其他各類收入,不包括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法律依據:

確定極端貧困者的措施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本辦法所稱的無行為能力:

60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三)壹、二、三級殘疾的智力、精神殘疾人,壹、二級殘疾的肢體殘疾人,壹級殘疾的視力殘疾人;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凈收入和轉移性凈收入。不包括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優撫養老金和高齡津貼。

第七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的認定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法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無能力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壹)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壹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的規定;

(四)收入低於當地上壹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重度殘疾人和智力、精神殘疾三級殘疾人;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員,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的規定;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無事實撫養孤兒、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無事實撫養孤兒、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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