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30%至100%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壹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壹)為保護道路、山體、湖泊等占用規劃控制用地的;
(二)影響城市消防、防洪、地震、人防、供電、供水、供氣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響城市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和軍事設施的正常運行;
(四)妨礙機場凈空、微波通信通道和占用供電高壓走廊;
(五)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情形。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20%至80%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壹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機關作出的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逾期不拆除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給予協助。
第六十八條違反城市規劃用地或者進行建設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超越權限、違反規劃審批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批的,審批無效,按照批準文件進行建設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因違法審批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審批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法審批單位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審批單位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壹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壹)對違法建設不嚴格查處,不在規定時間內結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查處被舉報的違法建設的;
(三)辦理違法建築的權屬、證照等登記;
(四)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等違法審批行為造成違法建設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