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法》第三條,下列爭議不能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二、適用於仲裁的合同或案件
1.合同的所有當事人都是組織,如法人和合夥企業。不建議仲裁合同各方均為自然人的糾紛。原因如下:第壹,仲裁的受理費比法院要重得多,法人等組織通常經濟實力更強。其次,組織之間的合同通常更復雜,爭議金額更大,值得用更昂貴的方式處理。
2.需要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或在形式上尋求更公平待遇的民商事案件。常見的類型有:政府項目、公共項目、合同雙方實力不均等。比如A公司與第二地政府簽訂項目協議,項目位於第二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於專屬管轄,由第二地法院管轄。這時,甲公司和乙地政府可以約定由其他地區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以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或行政壓制。
3.高度專業化的合同。仲裁機構有自己的仲裁員名冊,涵蓋了各個領域的專家,不僅包括法律專家,還有很多具有相應專業背景和特長的仲裁員。既然當事人有選擇仲裁庭成員的權利,就可以選擇與合同所涉及的專業領域相關的仲裁員。
因此,對於簡單常見的糾紛,如民間借貸、機動車買賣等,不建議仲裁。
4.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案件。仲裁法不限制仲裁員的國籍或專業背景。在實踐中,許多外國人擔任仲裁員。因此,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具有外國國籍、外語能力和海外工作經驗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三。最新信息(民法典生效於)
第壹百九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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