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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所涉財產的處理

法律主觀性:

《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20110.09通過)第二十五條涉案財物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的,依照刑法規定, 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予以追繳,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人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 對不需要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和不被追訴人的合法繼承人;(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需要沒收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涉案財物的, 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於案件駁回時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處理的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未查明需要沒收並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不起訴人;(三)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通知金融機構將凍結在該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上繳國庫;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依法將已經查封、扣押而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予以上繳;(四)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意見中未認定涉案財物與犯罪有關的;公訴案件中,起訴書中沒有認定或者起訴書中已經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沒有認定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返還犯罪嫌疑人、不起訴人、被告人;(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被害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返還。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研究解決涉案財物處理中遇到的突出問題,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第二十六條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上繳國庫經核實後有人認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原件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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