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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西方法治的特征

壹是強調法治,把法治作為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的主要方法,主張壹切個人或機構都在法律之下或之內,受預先設定的法律規則的支配和約束。為了確保所有機構和個人都受到法律的約束,形式法治的倡導者強調政府分權和制衡的重要性,認為只有在不存在淩駕於社會之上、不受限制的個人或機構的條件下,法律作為規則的至高無上性才能確立,法治才能存在。

其次,它強調法律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相分離。在法律實證主義者那裏,法律的合法性來源於國家,其極端形式是將法律視為“君主的命令”,這壹命題將導致“惡法也是法”的結果。自然法學派的壹些學者,如富勒和芬尼斯,聲稱法律與道德密不可分,但他們的法治原則排斥實質價值,保留形式特征。

再次,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形式上的平等,反對旨在追求結果平等或限制實際不平等的措施。

第四,堅持法律的壹般性和普遍性,反對特別法,認為無論是維護特權的立法,還是對某些特殊的社會群體,如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照顧或幫助,都是違反法治的。

第五,主張司法獨立,註重程序要素,認為司法過程中的政策導向或背離規定的公平都是違背民主分權原則的,是對法治的破壞。所以在司法中,強調形式正義或者程序正義,反對有價值意圖的道德原則。

第六,維護個人自由,堅持公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區分,維護空間作為私人領域,使個人不受政府、組織或他人的非法幹涉。顯然,正式的法治側重於保護消極自由,至少反對忽視行使自由的必要條件。

第七,主張法律的穩定性,反對改變規則。堅持法律的公開性和明確性,反對秘法不教,反對制定模棱兩可的法律和任意解釋。

形式法治是西方現代法治的基本形式,在現代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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