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偵查階段律師在場權的立法缺失。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申請取保候審、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是,律師不能在偵查機關訊問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是在封閉、秘密的狀態下進行的。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采取了誘供等違反證據收集原則和規定的偵查手段,是否因律師缺席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不得而知。這壹立法缺陷給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帶來很大困難,直接影響到律師在審判階段辯護功能的實現。
3.律師閱卷取證權的行使受到限制。充分行使閱卷權和取證權是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前提。但是,由於法律銜接等原因,閱卷權和取證權目前還不能完全行使。
4.立法歧視。刑法第306條專門規定了律師“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壹罪名為律師辯護設置了障礙,成為偵查、公訴機關打擊報復律師、恐嚇威脅律師的“榮譽之劍”。司法機關經常為此罪打擊報復律師,濫用司法權力對辯護律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每年被司法機關錯誤逮捕、誤判的刑事辯護律師不在少數,導致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膽調查真實情況,影響辯護質量和效果。
5.人為設置會議障礙。《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的,調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6.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制度有待完善。中國歷來實行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決定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但委員會秘密討論此案,壹般不出示證據。審委會成員不閱卷,不見當事人,不參加庭審,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和申辯。他們只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根據案件承辦人寫的案情報告決定案件的判決結果。這種不公開、不透明、只有法官不審判的制度,降低了律師辯護與審判結果的關聯性,壹定程度上弱化了律師辯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