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五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省長、副省長、秘書長、主任、各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局長、科長組成。
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副鄉。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壹人,副鎮長壹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下級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四)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事業;
(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婦女權利;
(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壹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婦女權利;
(七)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