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帝國憲法》第十九條:
第壹條大清帝國統壹天下不容易。
第二條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天皇的權力限於憲法規定的範圍。
第四條王位繼承順序由憲法規定。
第5條(憲法之訂定)憲法由高級顧問會議訂定,由天皇頒布。
第六條憲法修正案的提案權屬於國會。
第七條上議院議員由具有特殊法律資格的公民選舉產生。
第八條總理由國會選舉產生,由天皇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首相推薦,天皇任命。皇室不得擔任首相和其他國務大臣以及各省的行政長官。
第九條總理被國會彈劾時,內閣辭職,除非解散國會。然而,國會不能解散內閣兩次。
第十條海軍和陸軍由天皇直接指揮。但內部使用時,應符合全國會議決定的特殊條件,不得調配。
第十壹條命令不得代替法律,但緊急命令除外,緊急命令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並限於法律的實施和法律委托的實施。
第12條非經聯合國會議決定,不得締結國際條約。然而,如果宣布和平,而國會沒有開會,國會將批準它。
第13條公務制度之公務規則,以法律定之。
第14條本年度預算未經國會決定者,不得依前年度預算支用。從預算上來說,必須沒有既定的年收入;在預算之外,不得分設非常財政部門。
第15條皇家基金之制定、增減,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十六條皇家儀式不得違反憲法。
第十七條國家司法機關在兩院組織的第十八條全國會議上決定的事項,由天皇頒布。
第19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由高級顧問委員會於國民大會頒布前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