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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不起訴的六種情形

法律分析: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相對不起訴有六種情況: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通過特赦免除處罰;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偵查終結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判,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庭審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說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正在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補充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對第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八條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追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交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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