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隨後又單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者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省地區有關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的批復》,明確申請認可臺灣省地區有關法院的調解協議和支付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省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擴大了申請認可的範圍。《規定》和兩個批復實施以來,人民法院認可了臺灣省仲裁機構的大量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和裁定書,為維護臺灣省同胞在大陸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臺灣省法院申請認可民事裁判文書範圍的不斷擴大和案件數量的增加,特別是在海峽兩岸基本實現"三通",經貿交流與合作不斷擴大, 而進壹步認可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民事判決,對於確保被認可的裁判文書得到有效執行,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保證臺灣省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判文書能夠在促進兩岸關系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有必要在程序上充實和完善規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精幹力量,結合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兩岸現狀和審判實踐,深入調研、科學論證,多次召開座談會並書面征求有關各方意見,最終形成了較為成熟的補充規定草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應該說,補充規定凝聚了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補充規定》的過程中,根據當前形勢和兩岸未來發展的需要,把為兩岸同胞謀福祉、最大限度保護兩岸同胞合法權益、促進兩岸經貿文化社會交流合作、為兩岸關系和平發展提供司法保障作為指導思想。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案件管轄、舉證責任、財產保全、審查程序、審判組織、申請批準和審理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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