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7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案件審理部門)提出書面復議申請。
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情形有六種: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赦免免予處罰、依照刑法處理、犯罪不告知或者撤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他依法免除刑事責任。詳情如下:
1,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通過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保護無辜者免受刑事追究;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追訴時效,在立案過程中應當遵守和執行;
3.因大赦而免於懲罰。赦免是國家為免除某些罪行或特定罪犯的刑罰而采取的部分或全部措施。已經赦免的犯罪,不應當立案偵查;
4、依照刑法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屬於刑事自訴案件,被害人有依法決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自主權;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已不存在,追究死者刑事責任已無意義,不予立案;
6、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除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對危害結果不負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七十九條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對不立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七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