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是特殊的民事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企業、鄉(鎮)村公益組織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壹種靜態權利,集體土地使用權人與集體土地所有者壹般具有身份的歸屬或依賴關系。定義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界定的要點:
1)權利主體的特定性,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或集體成員,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如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舉辦的企業、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依法承包“四荒”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2)權利限制,即集體土地使用權在權利轉讓、土地使用、使用權的客體範圍和主體範圍等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其權利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延續和行使;
3)權利客體,即集體所有的土地。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客體不包括地下礦藏、埋藏物等合法國有財產;
4)權利的性質,即用益物權。這種用益物權來源於集體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人以外的民事主體對集體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用益物權的概念和特征:用益物權是指在壹定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的物取得使用收益的權利。與所有權分離。
其特征是:用益物權是壹種有限財產權;以使用物所得為目的;原則上是建立在他人財產上的;用益物權的享有和行使以占有為基礎;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原因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