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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執行的法定情形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2.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4.另壹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

不執行的條件

1.公證債權文書:如有錯誤,人民法院將裁定不予執行。

2.國內仲裁裁決:不執行的法律情形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註意:

(壹)仲裁機構決定的事項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部分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超出部分不予執行。

(2)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不執行制度是我國執行程序中的壹項執行救濟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317條、第218條、第274條規定,有法律規定的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處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構的處罰決定或者處理決定等特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也就是說,不執行制度只能在非訴訟法律文書法定不執行的情況下適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第二百壹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執行中有法律規定的,如仲裁機構的裁定書、公證處出具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構的處罰決定或處理決定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壹方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另壹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裁決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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