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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合同的履行有哪些具體規定?

第五章合同的履行

1.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隱含的義務來自:

(a)合同的性質和目的;

(b)雙方之間的習慣做法和慣例;

完整性和合理性。

3.如果為了履行壹方的義務而期望另壹方的合作是合理的,雙方應當合作。

4.(1)當事人的義務涉及取得特定結果的義務的,該當事人有取得特定結果的義務。

(2)如果壹方當事人的義務涉及盡最大努力進行壹項活動的義務,則該當事人有義務做壹個具有同樣資格的通情達理的人在類似情況下會做的事情。

為確定壹方的義務在多大程度上涉及盡最大努力開展壹項活動的義務或實現壹項具體成果的義務,應考慮以下情況:

(a)合同中明確規定義務的方式;

(b)合同價格和其他條款;

(c)實現預期結果通常涉及的風險程度;

(d)另壹方影響履行義務的能力。

5.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根據合同不能確定履行質量的,壹方有義務使履行質量合理,並且不低於該情況下的平均水平。

6.壹方必須在下列時間履行其義務:

(a)如果根據合同時間是固定的或可以固定的,此時。

(b)如果根據合同壹段時間是固定的或可以固定的,在這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候,除非情況表明另壹方當事人將選擇壹個時間,或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合同訂立後的壹段合理時間內。

壹方發出合理通知後,無限期合同可以終止。

(壹次性履行或分期履行)在第5.1.7條(b)或(c)的條件下可以壹次性履行,且無其他情形的,當事人必須壹次性履行義務。

(部分性能)

(1)當合同即將履行時,債權人可以拒絕部分履行合同的建議,無論該建議是否附有履行合同其余部分的擔保,除非他沒有合法的理由這樣做。

(2)債權人因部分履行而產生的額外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但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履行順序)

(1)雙方可以同時履行的,除註明其他情形外,當事人有義務同時履行。

(2)只有壹方需要壹段時間履行的,該方有先開始履行的義務,但註明有其他情形的除外。

(提前表演)

(1)債權人可以拒絕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這樣做沒有合法利益。

(2)壹方當事人接受提前履行並不影響他履行義務的時間,如果時間是固定的,則不考慮另壹方當事人義務的履行。

(3)另壹方因提前履行而產生的額外費用,由提前履行的壹方承擔,但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履行地點)

(1)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履行或不能根據合同確定履行;壹方應:

(a)在債權人的營業地履行貨幣義務;

(b)在其自己的營業地履行任何其他義務。

(2)合同訂立後,壹方當事人必須承擔因其營業地變更而增加的履行成本。

(價格的確定)

(1)如果合同沒有定價或沒有確定價格的條款,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參考了在訂立合同時相關交易的可比情況下通常采用的價格。沒有該價格的,視為參考了合理價格。

(2)如果價格是由壹方當事人確定的,且該定價明顯不合理,則無論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均應以合理的價格替代。

(三)價格由第三方確定,第三方不能或者不願意確定價格的,應當采用合理的價格。

(四)確定價格時需要參考的因素不存在、不復存在或者不可得的,應當采用最接近的因素。

(以支票或其他方式付款)

(1)付款可以在付款地以正常商業程序中使用的任何形式進行。

(2)但是,無論侵權人是根據前款規定還是自願接受支票、其他支付令或付款承諾,都假定他只有在能夠得到付款或承諾時才會這樣做。

(轉移支付)

(1)除非債權人指定了特定賬戶,否則可以通過將款項轉至債權人通知其設立賬戶的任何金融機構進行支付。

(2)在轉移支付的情況下,當資金被有效地轉移到債權人的金融機構時,債務人的義務被解除。

(支付貨幣)

(1)如果貨幣債務以付款地以外的貨幣表示,債務人可以以付款地的貨幣付款,除非:

(a)貨幣不可自由兌換;或者

(b)雙方同意僅以貨幣債務的貨幣進行支付。

(2)如果債務人不能以貨幣債務的貨幣付款,債權人可以要求以付款地的貨幣付款,即使在(1)的(b)段規定的情況下。

(3)如果以付款地的貨幣進行支付,則應根據付款到期時付款地的現行匯率進行支付。

(4)但是,如果債務人未能支付到期金額,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按照到期支付或實際支付時的通行匯率支付。

(未指定貨幣)

如果合同未規定付款義務應使用的貨幣,則應使用在相關貿易中類似情況下合同雙方通常同意的付款地點的貨幣進行付款。

(性能成本)

各方應承擔履行其義務所產生的費用。

(付款方向)

(1)對同壹債權人負有多個清償義務的債務人,可以在清償時指明該款所清償的債務。但是,這筆錢應該首先支付任何費用,其次是應付利息,最後是本金。

(2)如果債務人不這樣做,債權人可以在付款後的合理時間內向債務人申報用該款支付的債務,只要該債務是到期的和無爭議的。

(3)根據(1)或(2)不能確定支付方向的,支付給符合下列順序所列標準之壹的債務。

(a)已到期或將首先到期的債務;

(b)債權人最沒有把握履行的債務;

(c)債務人的最重債務;

首先發生的債務。

如果上述標準不適用,則應按照比例向所有債務進行支付。

第5.1.21條(非貨幣債務方向)

經適當修改後,第18條適用於非貨幣債務的履行方向。

第5.1.22條(申請政府許可)

如果壹個國家的法律要求得到政府的許可,從而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或使合同無法履行,而法律或情況又沒有相反的指示,

(a)如果只有壹方當事人在該國設有營業地,該當事人應采取必要措施取得許可證;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履約需要得到許可的壹方應采取必要措施。

第5.1.23條(許可證申請程序)

(1)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獲得許可的各方應采取相應行動,不得無故拖延。他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

(2)有關壹方應在任何適當的時候通知另壹方準予或拒絕許可,不得無故拖延。

第5.1.24條(未給予或拒絕許可)

(1)如果盡管責任方采取了壹切必要措施,但在合同訂立後的合理期限內,既未給予也未拒絕給予許可,則任何壹方均有權終止合同。

(2)在許可僅影響某些條款的情況下,第壹款不適用,只要在適當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即使拒絕許可,仍有理由繼續履行合同。

第5.65438條+0.25條(拒絕許可)

(1)影響合同效力的許可被拒絕時,合同無效。如果拒絕僅影響部分條款的效力,僅該部分條款無效,只要適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繼續維持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合理的。

(2)如果拒絕給予許可使合同不可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則應適用不履行規則。

第二節困難條款

第5.2.1條(合同必須遵守)

如果履行使壹方當事人的負擔更重,他仍有義務按照下列困難條款履行義務。

第5.2.2條(困難的定義)

無論是因為壹方的履約成本增加還是壹方的履約價值減少,每當壹個事件從根本上改變了合同雙方的力量平衡時,就會出現困難的局面,而

(a)該事件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後或為對方所知;

(b)在訂立合同時,對方沒有理由考慮該事件;

(c)該事件超出了對方的控制範圍,以及

(d)事件的風險不由不利方承擔。

第5.2.3條(困難影響)

(1)在有困難的情況下,不利方有權要求重新談判,並應在不無故拖延的情況下提出該要求,並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

(2)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並不賦予不利方拒絕履行的權利。

(3)如果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協議,任何壹方均可訴諸法院。

(4)法院作出困難裁決後,如果合理,可以

(a)在規定的日期和條件下終止合同,或

(b)修改合同,以恢復合同雙方的權力平衡。

第六章不履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6.1.1條(定義)

本通則中的“不履行”是指壹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包括有缺陷的履行和延遲履行。

第6.1.2條(另壹方的幹預)

如果另壹方的不履行是由於壹方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其承擔風險的其他事件造成的,則該方不得依賴另壹方的不履行。

第6.1.3條(拒絕履行)

(1)雙方應當同時履行的,在對方履行之前,任何壹方可以拒絕履行。

(二)雙方先後履行的,先履行的壹方履行完畢,後履行的壹方不得履行。

第6.1.4條(履約的附加期限)

(1)如有任何不履行,受害方可通知另壹方給予額外的履行時間。

(2)在此額外期間,受害方可以拒絕履行其相應的義務並要求損害賠償,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濟措施。如果他收到另壹方當事人的通知,表示後者在此期限內不履行義務,或者在此期限屆滿時仍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受害方當事人可以采取本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措施。

(3)如果受害方已發出通知,在沒有根本遲延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給予合理的額外期限,他可以在該期限結束時終止合同。如果給予的額外期限長度不合理,則應合理延長。受害方可以在通知中規定,如果另壹方在通知規定的額外期限內不履行,合同自動終止。

(4)當未履行的義務只是違約方合同義務的壹小部分時,第(3)款不適用。

第6.1.5條(不可抗力)

(1)當事人可以免除不履行的責任,只要他證明不履行是由於他不能控制的障礙,並且沒有理由期望在訂立合同時可以考慮或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後果。

(2)如果障礙只是暫時的,考慮到該障礙對合同的影響,可以在壹段合理的時間內免除。

(3)不履行義務的壹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其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壹方。不履行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障礙後的合理時間內未收到通知的,應當對對方未收到通知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4)本條的規定不應妨礙雙方當事人行使終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權利。

第二節履行合同的權利

第6.2.1條(貨幣債務的履行)

如果壹方有義務付款但未能付款,另壹方可以要求付款。

第6.2.2條(非金錢債務的履行)

如果壹方當事人負有不付款義務而未能履行,另壹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履行,除非:

(a)在法律上或實際上不可能履行;

(b)履行或相關執行帶來不合理的負擔或費用;

(c)應履行的壹方有理由從其他渠道獲得履行。

(d)實現獨有的個人特征;

(五)應當履行義務的壹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履行義務後的合理時間內,沒有要求履行義務。

第6.2.3條(缺陷履約的補救和替代)

履行合同的權利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要求對有缺陷的履行進行修理、替換或其他處理的權利。第6.2.1條和第6.2.2條的規定應相應適用。

第6.2.4條(法院裁定的罰款)

(1)法院認定違約方已經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的,法院還可以責令其繳納罰款。

(2)罰款應支付給受害方,除非法院的法律另有規定。向受害方支付罰款並不排除任何損害賠償的要求。

第6.2.5條(救濟的變更)

(1)受害方請求履行非貨幣債務,但在指定期間或者合理時間內未履行,可以對不履行采取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2)法院對非金錢債務履行的判決不能執行的,受害方可以采取其他任何救濟措施。

第三節終止

第6.3.1條(終止合同的權利)

(1)壹方只要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就可以解除合同,構成根本不履行。

(2)在確定不履行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當註意以下重要情況:

(a)不履行是否實質上剝奪了受害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壹方沒有預見到並且不能合理地預見到結果。

(b)嚴格遵守未履行的義務是否是合同的基本要素。

(c)不履行義務是故意的還是疏忽的;

(d)不履行是否使受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賴另壹方的未來履行;

(e)如果合同終止,違約方是否會因準備或履行而遭受不成比例的損失。

(3)在遲延的情況下,只要另壹方在根據第6.1.4條授予的額外期限屆滿時未能履行合同,受害方也可以終止合同。

第6.3.2條(合同終止的通知)

(1)壹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通過通知對方行使的。

(2)如果履行遲延或不符合合同規定,受害方將失去解除合同的權利,除非他在合理期限內知道或應當知道履行遲延或不符合合同規定,並通知對方。

第6.3.3條(預期不履約)

如果壹方當事人在履行日期之前顯然根本不履行義務,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終止合同。

第6.3.4條(承諾履行的充分保證)

壹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另壹方當事人根本不履行義務,可以要求按照約定提供充分的履行擔保,同時拒絕履行義務。如果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此類擔保,請求方可以終止合同。

第6.3.5條(終止的壹般效力)

(1)合同的終止解除了雙方實現和獲得未來履行的義務。

(2)合同的終止不應阻止對不履行請求的損害賠償。

(3)合同的終止不影響合同中任何有關爭議解決的條款,或即使在合同終止後仍將執行的其他合同條款。

第6.3.6條(退貨)

(1)合同終止時,任何壹方可以要求返還其提供的壹切,只要同時返還其收到的壹切。如果不可能或不適宜以實物回報,在合理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貨幣補償。

(2)但是,如果合同的履行已經持續了壹段時間,並且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則這種返還只能在合同終止生效後為履行合同而請求。

第四節損害賠償和免責條款

第6.4.1條(損害索賠)

任何不履行都使受害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無論是單獨還是與其他補救措施並行,除非根據第6.1.4條不履行可以免責。

第6.4.2條(全額賠償)

(1)因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受害方有權獲得全額賠償。這種損害包括他所遭受的任何損失和他被剝奪的任何收入,並應考慮到受害方由於避免的費用或損失而產生的任何收入。

(2)損失可能是非金錢損失,例如包括身體痛苦或精神痛苦。

第6.4.3條(損害的確認)

(1)只有合理確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未來的損害賠償,才能得到賠償。

(2)可能機會的損失可以根據可能的程度進行補償。

(3)如果不能充分肯定地確定賠償額,法院有權決定賠償額。

第6.4.4條(損害的可預見性)

違約方只對他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有理由預見到的損失負責,這些損失很可能是由於他不履行義務而造成的。

第6.4.5條(存在替代交易時的損害證明)

受害方解除合同並在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進行替代交易的,可以要求賠償合同價格與替代交易價格的差額以及更多的損失。

第6.4.6條(當前價格造成損害的證明)

(1)受害方解除合同,未進行替代交易,但約定的履行有時價的,可以請求賠償合同價、解除合同時的時價以及任何更多的損失。

(2)時價是指在類似情況下,在合同應履行地交付貨物和提供服務通常收取的價格。如果那個地方沒有現行價格,現行價格就是可以合理參考的另壹個地方的現行價格。

第6.4.7條(不履約部分歸因於受害方)

如果損害部分歸因於受害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或其應承擔風險的其他事件,則應從上述因素造成的損害中扣除損害賠償額,並考慮到雙方各自的行為。

第6.4.8條

(1)違約方對受害方可采取合理措施減少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2)受害方有權要求賠償為減少損害而合理支出的任何費用。

第6.4.9條(損害賠償的利息)

除另有約定外,非貨幣債務的損害賠償利息從不履行時起支付。

第6.4.10條(未付貨幣債務的損害賠償)

(1)壹方不履行到期貨幣債務的,受害方可以要求支付債務自到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利率應為支付地銀行對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貸款利率,或當支付地為該利率時,為支付貨幣發行國的利率。如果上述兩地沒有此種利率,則應為支付貨幣發行國法律規定的適當利率。

(3)受害方有權就不付款所造成的更大損害要求額外損害賠償。

第6.4.11條(貨幣補償方式)

(1)賠償金壹次性支付。但是,當損害的性質適合分期付款時,可以分期付款。

(2)可指明損害賠償須分期支付。

第6.4.12條(估算損害的貨幣)

以貨幣債務表示的貨幣或受損貨幣中最合適的貨幣估算損失。

第6.4.13條(免責條款)

限制或排除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或允許壹方當事人的履行與另壹方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有實質性差異的條款。如果考慮到合同目的而援引該條款極不公平,則不應援引。

第6.4.14條(未履行協議的付款)

(1)合同約定不履行方應向受損害方支付壹定金額的,受損害方有權獲得該金額,無論實際損害如何。

(2)但是,如果某壹具體數額大大超過由於不履行義務和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則該具體數額可以減少,不論是否有任何相反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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