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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可以開發利用的水資源。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符合流域或者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二)開源與節流並重,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三)采補平衡,節約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下水資源汙染;

(4)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兼顧工業農業和生態用水。第五條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下水資源的統壹管理。自治州(地)、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和範圍,負責相應的地下水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第二章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流域或者區域的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劃定地下水適宜開采區、限制開采區、超采區和禁采區。

自治州、市、縣(市)編制的流域或者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制定流域或者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以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為依據。

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對流域或者區域的地下水資源進行調查和評價。第八條制定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承擔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第九條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水許可申請時,必須符合該流域或者區域的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提交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附具規劃同意書。

少量地下水用於家庭生活、畜禽飲用的,免於申請取水許可。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城市供水工程和大型農業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提交具有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第十壹條在同壹水文地質單元的相鄰區域內,采礦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征求相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協議的,采礦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方面批準開采地下水。確需開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許可證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和批準。第十二條取水許可申請經批準後需要打井的,鑿井工程的承包方應當在打井前提交鑿井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打井。鑿井工程竣工後,取水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方可交付使用。

鑿井工程承包商應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截流暗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牧區地下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技術服務,無償提供水文資料和相關信息,並加強對鑿井活動的監督和指導。第三章地下水資源保護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重要工業項目水源和綠洲邊緣生態水源等地下水源保護區劃定為重點區域。第十五條在地下水開采區應當合理開采和積極利用地下水,在地下水位高而形成的土地鹽堿化地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開采量,控制地下水位。第十六條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下達年度開采計劃,合理調度地表水和地下水,嚴格控制取水總量,不得擅自擴大地下水開采,實現采補平衡。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地下水開采受到限制,原有自備水源的取水量應逐年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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