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築堅固,綜合樓的酒店部分應與其他部分分開,符合建築安全要求;
(二)出入口、通道、電梯、樓梯保持完好,安全、消防、衛生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三)使用人防工程的賓館,必須持有縣(市、區)以上人防部門出具的建築安全鑒定,並應有良好的出入、通風和采光設施,設有兩個以上的出入口;
(四)有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有乘客財物存放室和存放現金及貴重物品的保險櫃。大中型賓館應安裝報警裝置;
(五)冬季應配備安全有效的取暖設備;
(六)旅館所在地必須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單位保持安全距離;
(七)壹百張床位以上的大中型旅館應設立保衛機構,配備保衛人員。第四條經營單位申請設立旅館業,應當持有主管部門的批準設立證明;合夥經營或者個人經營的,應當持有當地街道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批準證明;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人持此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公安機關對不符合開辦旅館業安全條件的,應當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提出書面改進意見;改進後,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未取得《經營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旅館業。第五條旅館開業後,如有歇業、轉業、合並、搬遷、更名、出租、轉讓、承包等情況,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三日內,及時向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第六條旅館業必須每年定期到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特種行業許可證。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進行審核或者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繼續經營旅館業。第七條經營旅館業,必須建立住宿登記、門衛、值班、財物保管、情況報告等治安管理制度,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落實各項治安措施,維護旅館的治安秩序。第八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時,必須按照公安機關要求的內容進行登記。登記時應指定專人負責,並認真查驗乘客的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住宿登記簿三年後銷毀。
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接待境外遊客的旅館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住宿登記表。第九條國內旅遊者住宿旅館,應當憑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或者無證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或者房間住宿。禁止非被贍養人的成年男女同居壹室。第十條境外旅客必須持下列證件在指定酒店住宿:
(壹)外國人憑有效護照或居留許可,在封閉區域內住宿的,還應當出示旅行證;
(二)港澳同胞憑港澳同胞回鄉證或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證;
(三)臺灣省同胞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四)短期回國的境外中國公民,應當出示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放行卡或者其他有效的出入境證件。第十壹條旅館應建立訪客登記制度。進入旅館房間接待來訪者的,必須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並查驗證件後方可接待來訪者。
旅館出租房間設立辦公室或者從事商業活動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二條旅館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旅客寄存的財物,並建立財物保管登記、交接和收繳制度。保管人應當認真清點寄存的財物,發現寄存的財物中有危險、違禁或者可疑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