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和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第三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生產、加工和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的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衛生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四條從事碘鹽生產加工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頒發的食鹽定點生產證書後,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者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定點生產加工食用鹽。第五條碘鹽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兼)職檢驗人員,對碘鹽生產加工進行檢驗。不合格的碘鹽不得出廠。第六條碘鹽出廠前必須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產品檢驗證書;
(二)產品名稱、生產廠家名稱、地址和食用方法用中文和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三)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合格碘鹽標誌;
(四)標明產品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
(五)生產日期、保存方法和食用方法的說明;
(六)有食鹽定點生產證書和衛生許可證的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第七條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是1公斤以下的小包裝(畜牧用鹽包裝應當小於50公斤),並符合《條例》和國家法律、法規、標準關於食品包裝的有關規定。第八條批發和銷售的碘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碘含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工農業生產和建築業所需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供應。第九條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和零售單位必須按下列標準保持合理庫存:
(壹)碘鹽批發企業的庫存不應超過本企業6個月且不少於3個月的正常銷售量;
(二)壹般情況下,碘鹽零售點的庫存量不得超過其3個月的銷售量,交通不便地區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碘鹽庫存量不得超過其6個月的正常銷售量。第十條在碘缺乏病流行嚴重、普及碘鹽有困難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針對性措施予以解決。第十壹條以防治其他疾病為目的,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必須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許可後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批,方可在規定範圍內生產經營。第十二條因病不能食用碘鹽的,可以在當地指定醫療機構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無碘鹽。第十三條自治區對碘鹽的分配、調撥實行計劃管理。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食鹽運銷渠道組織碘鹽供應,保證向居民供應合格碘鹽。第十四條鐵路和交通運輸部門必須根據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和月度運輸計劃,采取措施保證碘鹽的及時運輸。第十五條碘鹽的運輸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禁止將碘鹽混入有毒有害物質。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在開展碘鹽衛生監督工作時,有權按照有關規定對碘鹽加工經營單位進行抽檢,並獲取與衛生監督有關的資料。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衛生、鹽業等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碘缺乏病食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八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碘鹽生產、加工、運輸、儲存、供銷活動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規定適用於畜牧業用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