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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改革和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從事疾病診療活動的各類醫療機構(含軍隊和武警部隊編制外設立的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本系統醫療機構的管理,並接受當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醫療需求的實際情況,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醫療資源,制定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規劃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五條自治區統壹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壹)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和1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專門防治機構,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50至299張床位的綜合醫院和50至99張床位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由地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床位不足49張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決定;

(四)兵團設置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和各兵團範圍內設置的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審批,報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兵團在縣級以上城市設置社會服務型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根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初審,報當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五)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新疆軍區衛生行政部門或駐疆武警部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須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設立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應當出具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並報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自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或撤銷不符合有關設置條件和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

第八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後,可以在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九條《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自衛生行政部門簽發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診所半年,門診部1年,醫院2年。如果在此期間未被批準正式執業,該批準將自動失效。延長或者變更《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有效期的,應當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壹)在醫療機構所在地沒有固定住所的;

(二)患傳染病尚未痊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不適宜從事醫療工作的;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擅自離職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不能滿足正常醫療工作需要的;

(五)有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壹條設立以治療美容、口腔、康復、性病等專科疾病為重點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專科規定的基本標準。其專業醫務人員必須持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專業醫師以上資格證書,並通過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考試和考核,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個人,可以申請在鄉(鎮)、村設置診所:

(壹)取得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醫師資格,連續從事醫療臨床工作3年以上;

(二)取得國家承認的中等以上衛生或者醫學院校畢業證書,連續從事醫學臨床工作5年以上。

個人申請在城市設置診所,必須符合《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置護理站的個人必須取得護士資格並從事臨床護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護士資格,從事臨床護理工作10年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註冊。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設立門診部、診所和其他面向社會服務的分支機構,必須按照《獨立醫療機構審批辦法》向有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經批準可以面向社會服務。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除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外,可以下鄉或上街進行義診和巡回醫療,不準擅自行醫。接受區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必須按規定報相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執業註冊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執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簿》,經批準其設立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查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執業。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進行定期校準。有《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核查期可從1暫停至6個月;暫停期滿仍未通過驗證的,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登記的項目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範圍、診療科目、床位等事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終止診療活動、歇業或者停業超過1年的(改建、擴建、遷址等原因除外),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使用下列名稱應當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壹)含有“新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等全疆性文字或者使用跨地區、州名的;

(二)以“自治區中心”為通稱;

(三)在醫學院校中使用“教學醫院”、“實習醫院”、“附屬醫院”等名稱。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進行標識;單位和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可以使用設置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冠以自治區、地、市、縣、鄉(鎮)名稱;個人設立的醫療機構,其標識名稱後應當有“個人”字樣;軍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軍隊代號、序號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字樣,牌匾、印章不得刻有軍徽、警徽。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以挽救生命、防治疾病、為人民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誠實行醫,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擾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不得向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出租醫療場所或者承包醫療科室。除技術交流和醫療執業外,醫療機構在職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其他醫療機構或者擅自兼職。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無菌操作的消毒隔離管理,預防和減少醫療中的感染。無消毒設備和護士以上人員,不得開展註射、輸液業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使用藥品,應當執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

醫療機構配備的藥品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三證的單位購買,用於治療性配方的使用。嚴禁醫療機構從事藥品批發和零售業務。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依法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制劑許可證》,配制的制劑限於在本單位使用。

第二十七條各類門診部、專科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所、衛生站附設的藥房(櫃)應當與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執業科目範圍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壹監制的各類醫療單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主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以適當形式公布,藥品應當明碼標價。

禁止醫務人員利用職業之便向患者或者其家屬索要錢物,收取轉診或者檢查費用。醫務人員不得泄露患者的隱私。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的任務,開展傳染病預防、疫情報告、醫療保健和健康教育。遇有重大災害、流行性疾病等緊急情況,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度。

第三十條各類健康檢查業務,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指定專門的醫療、防疫、婦幼保健機構進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檢查證明可以作為健康狀況的依據。未經指定的醫療機構和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其他單位不得開展健康檢查業務。

第三十壹條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醫師檢查的患者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對未經助產士或醫師(醫生)親自接生的嬰兒,不得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或死產報告。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等專業文件必須真實。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醫療糾紛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現場實物保管、留存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禁止利用醫學技術鑒定胎兒性別。因科學研究或遺傳性疾病診斷需要的,必須經有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從事人工授精技術研究或者器官移植,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三十三條發布、播放、張貼醫療廣告,必須按照廣告法和自治區有關醫療廣告管理的規定執行,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發給《醫療廣告審查證》,並向醫療廣告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實行定期復查制度。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審方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和管理水平進行綜合評審。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在申請審批設立、執業註冊和驗證審查時應當繳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要交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設立門診部、診所等分支機構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器械,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或者借用、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或者擅自跨行政區域設置醫療機構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藥品和器械;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行醫、擅自接受區外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擅自變更登記項目、超範圍開展醫療活動、以行醫名義非法銷售藥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未經審查批準發布、播放醫療廣告的醫療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從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獲準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向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註冊手續,符合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個體開業者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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