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方便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教職人員的正常教育活動和信教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第四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和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權、壓迫和剝削;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國家統壹、民族團結、社會穩定、損害公民健康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的活動。第五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支配,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進行宗教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宗教活動管理條例》辦理。第六條各宗教、各教派應當在愛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的基礎上,互相尊重,互不幹涉,求同存異,和睦相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教派之間的糾紛。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擔任壹定宗教職務並履行職責的信教公民。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祖國統壹和民族團結,愛國守法,具有較高的社會聲望和宗教知識。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推薦,信教公民討論同意,宗教團體審批並頒發證書。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委派或者指定宗教教職人員或者撤銷其宗教活動職責。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縣(市、區)範圍內選拔。當地沒有合適人選,需要跨縣(市、區)、地(州、市)聘用的,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宗教教職人員不勝任宗教職務或者在任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由宗教組織予以解聘或者解聘。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清真寺、寺院、教堂、寺廟以及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場所。第十三條所有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的新建和改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合並,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森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征用土地、森林和房屋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改建、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劇,必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第十六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保護文物,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信教公民選舉產生的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可以自辦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給予的施舍、奉獻、貼貼或者捐贈,但不得攤派。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使用。第二十條宗教組織是代表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執行宗教政策,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群眾團體。

宗教組織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理。第二十壹條成立宗教團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應當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依法組織宗教活動和履行宗教教育事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二十二條宗教團體根據需要,經國家和自治區批準,可以設立宗教院校;經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經文班(點),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學校、學校和經文班(點)。

  • 上一篇:二審爭議焦點的註意事項
  • 下一篇: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有哪些?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