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新聞記者證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聞采編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記者證。
第三條新聞記者證是記者崗位身份的有效證明,是國內記者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唯壹合法憑證。由新聞出版總署依法統壹印制發行。
國內新聞單位使用統壹的記者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記者,是指受聘於新聞機構或者專職從事新聞采編工作並持有記者證的采編人員。
本辦法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國內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期刊出版單位、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制片廠以及其他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其中,報紙、新聞期刊的出版單位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認定;廣播電影電視新聞機構的認定依據是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
第五條持有記者證依法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記者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為法制新聞采訪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和阻撓新聞機構及其記者的合法采訪活動。
第六條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壹編號,加蓋新聞出版總署印章、頒發新聞記者證專用章、新聞記者證年審標簽和新聞機構(或主辦單位)鋼印方為有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復制、分發、出售記者證,不得制作、分發、出售其他采訪專用證件。第七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新聞記者證的發放,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核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單位的新聞記者證。
第八條新聞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新聞記者證。新聞單位申請辦理新聞記者證,應當如實填寫並提交《取得新聞記者證登記表》、《取得新聞記者證人員信息表》和每位申請人的身份證、畢業證、資格證(培訓證)、勞動合同復印件等申請材料。
第九條新聞機構的記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新聞工作者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新聞采編資格;
(三)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采編工作的人員,或者已被新聞機構正式聘用到新聞采編崗位工作並具有1年以上新聞采編工作經歷的人員。
本文所稱新聞單位正式聘用,是指新聞采編人員與其所在新聞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發放記者證:
(壹)新聞單位中黨務、行政、後勤、管理、廣告、工程技術等非從事采編崗位的工作人員;
(二)新聞單位以外的工作人員,包括為新聞單位提供文章或者節目的通訊員、特約撰稿人,以及專職或者兼職為新聞單位提供新聞信息的其他人員;
(三)無新聞采訪業務的教學輔導類報社、高校報社工作人員和期刊編輯;
(四)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吊銷記者證且在處罰期內的人員,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十壹條中央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由主管部門對其新聞機構的編輯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後,向新聞出版總署申請辦理記者證,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給記者證。
第十二條省級及省級以下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由主管部門對其新聞機構的編輯人員資格進行審核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領取新聞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給新聞記者證。
其中,地、市、州、盟所屬新聞單位須經地、州、盟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記者站新聞編輯資格條件經設立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審核並經主管部門批準後,向記者站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放。
在各地、市、州、盟設立的記者站,應當申領記者證並逐級報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新聞機構記者站的記者證應當標明新聞機構和記者站的名稱。
第十四條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新聞單位新聞記者證的審核發放,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五條除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和警衛部隊)系統外,記者證的申領、審核、發放和註銷均通過新聞出版總署“全國記者證管理和驗證網絡系統”進行。第十六條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采訪時必須持有新聞記者證,並應在新聞采訪時主動向采訪對象出示。
尚未領取記者證的新聞單位編輯人員,必須在本新聞單位持有記者證的記者帶領下進行采訪,不得單獨從事新聞采訪活動。
第十七條非從事采編崗位的新聞單位、非新聞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的工作人員,不得假借新聞單位或者假記者的名義進行新聞采訪活動。
第十八條使用新聞記者證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記者,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新聞職業道德,保證新聞報道真實、全面、客觀、公正,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新聞,不得因私隱瞞應當報道的新聞事實。
第十九條新聞采訪活動是新聞工作者的職務行為。記者證只能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塗改,不得用於下班活動。
新聞工作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中介活動、兼職或者取得與其職務有關的報酬,不得通過新聞報道從事廣告、發行、贊助等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或者參股廣告公司,不得通過新聞報道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通過輿論監督濫用新聞報道權。
第二十條與新聞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調離新聞單位或者編輯崗位的記者,應當在離職前主動交回記者證。新聞單位應立即通過“全國記者證管理和驗證網絡系統”申請註銷記者證,並將收回的記者證及時移交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銷毀。
第二十壹條新聞記者證因汙損、破損等各種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新聞單位應當持原證到發證機關換領新證,原記者證號碼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條新聞記者證遺失後,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新聞單位掛失,新聞單位應當立即辦理註銷手續,並在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掛失公告。
如需補辦記者證,可在公告發布壹周後向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卡,原記者證號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新聞單位註銷時,其原記者證應當同時註銷。新聞單位主管單位負責收回失效的記者證,交由發證機關銷毀。
第二十四條采訪國內外重大活動時,活動組織者可以制作壹次性臨時采訪證,必須發給記者證合法持有人,與記者證壹並使用。
第二十五條記者證每五年統壹換發壹次。新聞記者證換發的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條新聞出版總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新聞記者證發放、使用和年審的監督管理。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記者新聞采編活動的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獲得的違法事實,建立失信從業人員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新聞單位主管單位應當履行所屬新聞單位記者證申領、審核和規範使用的管理責任,加強對所屬新聞單位及其記者新聞采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新聞單位應當履行新聞采編人員資格審查和新聞記者證申領、發放、使用、管理職責,監督管理記者采訪活動,及時查處違法記者。
新聞單位要建立健全記者持證上崗和在職培訓制度,建立健全聘用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采編人員及時辦理記者證。
新聞單位不得聘用有虛假報道、有償新聞、利用新聞報道謀取不正當利益、違規使用記者證等不良工作記錄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新聞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公布新聞記者證持有人名單和新申領新聞記者證人員名單,並在其媒體上公布“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和核驗網絡系統”的網址和電話,方便公眾核驗新聞記者證,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采訪對象和公眾有權對記者的新聞采訪活動進行監督,可以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核驗網絡系統”核驗新聞記者證及其身份,舉報記者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壹條新聞記者涉嫌違法被有關部門立案偵查的,新聞出版總署可以視其涉嫌違法情況,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核查網絡系統”暫停其新聞記者證的使用,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新聞記者證實行年度驗證制度。新聞出版總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分別負責中央通訊社、地方通訊社和解放軍、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通訊社的記者證年度核驗工作。
記者證年審從6月1開始,3月15前結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於3月31日前將年度核查報告報新聞出版總署。
新聞單位未按規定進行記者證年檢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全部記者證。
第三十三條新聞單位應當對新聞記者證進行年度核驗,填寫《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表》,經主管單位審核後,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核驗。年度驗證的主要內容是:
(a)檢查持證人是否仍具備持有記者證的所有條件;
(二)檢查本年度是否有違法行為;
(三)檢查持證人登記信息是否發生變化。
通過年審的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放年審標簽,貼在新聞記者證年審位置。記者證的有效期以年審標簽時間為準。年審不合格的記者證由發證機關註銷,不得繼續使用。第三十四條新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以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1)通報批評;
(二)責令公開審查;
(三)責令改正;
(四)暫停使用記者證;
(五)責成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督促整改。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合並使用。
第三十五條新聞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記者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制作虛假報表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轉借、塗改記者證或利用職務之便從事不正當活動的;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離崗前未交回記者證的。
第三十六條新聞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停核發新聞機構記者證,建議其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對其責任人予以處分:
(壹)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制作、仿制、發行和出售記者證或者擅自制作、發行和出售采訪證件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嚴格審核編輯資格或者擅自擴大發證範圍的;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新聞機構未持有記者證的人員從事新聞報道活動的;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及時註銷記者證的;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辦理註銷手續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履行監管責任,未及時為合格采編人員辦理記者證,或者違規聘用相關人員的;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或公布相關信息的;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參加年度核驗的;
(十)負責管理有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新聞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制作、仿制、發行和出售記者證或者擅自制作、發行和出售采訪證的;
(二)假借新聞單位或者假記者名義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
(三)以新聞采訪為名開展各種活動或謀取利益。
第三十八條因違法行為被吊銷記者證的記者,5年內不得重新申領記者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記者,終身不得申領記者證。第三十九條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省新聞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新聞采訪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總署2005年6月5438+10月10日發布的《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與本辦法不壹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