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4日,79歲的評彈藝人(原名余)將蘇州評彈劇團告上法庭。原記者主張其依法享有評書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權,但被告蘇州評彈團多次組織演員演出,並未經其同意允許電視臺播放錄像、制作光盤出售,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原告楊紫茳成為中國第壹個舉起“版權大旗”的評彈藝術家。
被告評審組認為,原告不享有解說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權,被告的上述行為不屬於侵權。評彈表演藝術壹直是“口傳”傳承下來的,弟子表演師父傳下來的曲子是天經地義的,不存在侵權,否則包括蘇州評彈在內的很多傳統民間藝術都會後繼無人,逐漸消失。雙方矛盾壹度十分尖銳,“壹個徒弟表演師傅教的解說作品算不算侵權”這壹前所未有的新問題在長三角兩省壹市的藝術圈引起軒然大波。
該案雖經蘇州中院調解,但最終原被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但此案引發的諸多法律問題,尤其是在當代知識產權法的法律框架下,傳統曲藝作品如何生存和保護,仍值得探討。作為本案的代理律師,筆者試就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如下分析。
爭議焦點:
1.長江是否享有解說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權?
2.被告蘇州評彈集團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師傅的錢”可以算牌照費嗎?
案例分析:
壹、本案解說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權歸屬問題。
本案中,原告楊紫茳提供了《康熙皇帝》的文字手稿和表演磁帶,認為其創作、改編、首演了解說作品《康熙皇帝》,應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但被告認為,評彈、評話的很多曲目在創作和傳承時都沒有具體固定的文本。師傅唱徒弟的音符,徒弟在表演過程中也是再創作再演繹。其實師傅每次表演的內容都是有變化的,徒弟在表演師傅教的作品時也會加入自己獨特的表達方式和內容。每場演出都有劇本,但並不完全忠於劇本。因此,從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來看,作品本身無法固定,著作權的歸屬也無法確定,評彈團也從未以文字的形式使用過作品。
被告還認為,評彈、評話作為壹種傳統藝術形式,並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而是歷代藝術家根據歷史故事、民間故事、傳說、傳奇故事等創作、改編、整理、流傳下來的。他們的主要情節千篇壹律,壹成不變,表現形式和技巧帶有明顯的個人特色。比如《鴻門宴》《三英大戰呂布》《宋武打虎》這樣的故事,在任何壹個說書人的主要故事裏都是壹樣的。唯壹不同的是每個人的表達方式和添加的噱頭不壹樣。本案涉及的康熙皇帝的故事本身就來源於歷史演義,並非任何人原創。但被告演員(即原告的徒弟)與原告有明顯區別,加入了大量符合當代觀眾口味的元素,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不存在侵權問題。
首先要分析本案中評論作品《康熙皇帝》的法律屬性。著作權是指因學術作品、文學藝術創作、翻譯、匯編、演講、解釋等產生的文學作品、口頭作品和其他作品,著作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中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活動。《條例》第四條規定,文字作品、口頭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曲藝作品、舞蹈作品、雜技作品、美術作品、建築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圖形作品、模型作品,都屬於著作權法中的作品範疇。受中國版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是原創的。獨創性是指作者獨立創作,並與其他作品相區別。它必須是原創的,而不是機械的智力成果。但是不要原創,也不要強調原創的程度。只要作品不是對已有作品的復制,是作者運用自己的想法和技巧,按照自己的理解進行加工和整理,並且在表現形式上與已有作品不同,就可以認為這部作品是原創的。
評彈、評話用蘇州話表演,廣泛流傳於江浙滬壹帶,是壹種歷史悠久的民間說唱藝術形式。壹般認為,說唱技法或技巧本身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評彈劇目創作、改編、編排後產生的作品,是上述曲藝作品的重要表現形式,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即使評彈劇目的傳承壹直是師徒傳授,模仿傳世,但將劇目固定在有形載體上形成的曲藝作品,是著作權的客體之壹。庭審中,原告通過壹系列證據證明,其創作、加工、整理的評彈曲目《康熙皇帝》,劇本作為載體形成了有形的曲藝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被告辯稱,康熙皇帝的藍本是清末學者許所著的《清宮十三朝》,而現在的康熙皇帝是在清劇的基礎上演繹出來的,原告也繼承了清劇,所以長江對康熙皇帝沒有獨立的著作權。而且“康熙皇帝”的稱號是原告的徒弟在演出時取的,不是原告取的。如果要說“康熙皇帝”的署名權,也應該是原告的徒弟。此外,原告的另壹位徒弟已將原告的《康熙皇帝》原解說版改編為彈詞版,曲目原文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使主要人物和主題沒有變化,也不代表是同壹個版本。
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該作品的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至於原告是否侵犯了清劇作者的著作權,不屬於本案的爭議內容,不屬於法院審理範圍。原告改編、加工、編排清劇形成的曲目《康熙大帝》,具備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具備的條件,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即使被告更改了原著的劇名和版本,只要不改變原著的主要內容,仍然不構成新作,根據著作權法《康熙皇帝》這首曲目不能享有著作權。原告認為,被告演員只是創新了評彈說唱的技巧,形成了自己的風格和特點,但技巧和方法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只要被告演員說唱的內容是原告的評彈劇目,就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結合本案,我們將評彈、評話作品的著作權問題總結如下:
1.評彈、評話作品可受口頭作品著作權保護,其文字部分可受文字作品著作權保護,其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權利。
2.曲藝表演技術或技藝本身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根據歷史故事、民間故事、傳說、傳奇故事改編的評彈、評話作品的評書主體,如果固定、相同,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值得商榷。作者添加、改編的故事、支線劇情、特技等內容,如屬原創,應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教師的錢”的法律意義
(壹)攤攤曲藝傳承傳統。
在評彈千年的歷史傳統中,評彈曲藝的傳承壹直是“口傳”。學生向老師學習,不僅是為了學習技巧,也是為了掌握師父傳下來的歌曲,為自己以後的表演做準備。本案中,在80年代,被告有兩個演員以原告為師。除了相關的評書技巧,徒弟還學習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內的評書劇目。後來《康熙皇帝》由弟子演出,也出現在評彈的舞臺上。
著名彈詞作家趙凱生先生認為,壹個教師的藝術(包括書籍)離不開書籍的討論。徒弟是繼承老師衣缽,白老師是拿書謀生。和王老師說再見,不讓學生表演,這絕對說不通。此外,老師在給學生講授參考書目後,不會幹涉學生的正常表現和其他收入。江浙滬評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認為,按照評彈的傳統傳統,老師出師是通過壹定的儀式確立師徒關系,通常徒弟要向師傅繳納壹定數額的“徒弟錢”。弟子們在向師父學習說唱技巧的同時,也學習了師父的相關歌曲。學生在傳承表演中具有口頭說唱的可變性。往往學徒在繼承師傅技藝後,根據自身特點不斷加工改進,不斷豐富再創造,常說常新,使得學生在劇目中的創作元素與日俱增。在評彈歷中,沒有徒弟唱過師父傳下來的曲目,被認為侵權。
(二)主人金錢的法律意義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作品表演,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在評彈的傳統中,沒有經過出師的過程,誰也不能私自表演別人的歌;想表演別人的歌,必須交“老師費”,否則有“偷書”的嫌疑。本案中,涉案演員均為原告楊紫茳先生的徒弟,且均在當徒弟時交納了“師費”(150元)。被告認為,徒弟付錢給師父意味著師父允許徒弟表演他教過的歌。從這個意義上說,“老師的錢”可以理解為“壹次性支付使用報酬”,即在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其作品。當規章制度遇到法律,矛盾日益顯現。本案中“師從”的真正法律意義是什麽?是否可以理解為按照評彈行業的規則,壹次性收取執照費?這沒有法律依據,雙方也沒有就許可與否這壹重要法律問題進行協商和確認。在實際操作中,只能通過規章制度、“學徒額”以及師徒之間的壹些溝通聯系來推測。
“規則”與法律的碰撞,是社會文明進步的具體體現。社會關系需要法律調整,這也是立法的根本。即使法律調整的關系遠不如“行規”平衡,我們還是要尊重法律。規章制度可以存在,但必須明確、健全、成文,至少要有必要的書面協議。在中國這樣壹個古老的國家,知識產權面臨著諸多挑戰,傳統藝術只是其中之壹。著作權法在這方面還不完善。這是第壹次在評彈領域提起類似的訴訟,這個話題值得從評彈藝術和法律的角度進行探討。(作者是江蘇蘇州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