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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利益的目的

興趣定義的目的

信任意味著信任和依賴。信任是人們對某人或某事的主觀心理狀態的描述。由於信托利益的主觀性,從根本上決定了它不能用客觀尺度來衡量。信任本身並不是壹個嚴謹的詞,遠沒有法律術語的嚴謹和清晰。因此,在追求嚴謹的民法體系中,它並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律術語。

然而,在法律領域,壹個與信托密切相關的詞——信托利益已經使用了很長時間。作為壹個外來詞,它是日本和中國學者對英語的信賴興趣和德語的敏感或消極興趣的直譯。它表達的是當事人之間基於壹定信任關系的利益,所以它也旨在解決基於信任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信托”這個詞包含了太多的倫理色彩,在法律上給它下定義非常困難。目前雖然有很多人在研究信賴利益,但基本都是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出發,討論在什麽情況下需要確認信賴利益的損害,如何救濟受害人,如何確定救濟的程度等等。但時至今日,人們仍然沒有討論什麽是“信托利益”,所以信托利益仍然是壹個似是而非的模糊概念。

如前所述,什麽是利益信托,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定論。因此,從整體上明確信托利益的定義是我們研究信托利益的起點。如何界定信托利益也將直接影響其立法目的和價值能否有效實現。人們只是從單純的誠實信用概念來理解信托利益,並沒有解釋清楚信托利益所導致的民商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所謂觀念之爭,其實是目的之爭。在界定信賴利益時必須遵守的第壹條規則是明確在民商法和法學領域引入信賴利益概念的目的,即我們所構建的信賴利益及其保護理論在整個民商法體系和法律體系中會起到什麽樣的作用,會起到什麽樣的社會關系作用。

關於信托利益定義的各種學說

1936美國學者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壹文中提出“基於對被告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比如,根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房支付了調查賣方所有權的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以判給原告損害賠償金,以消除他因為相信被告的承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標是讓他恢復到承諾之前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保護的利益可以稱為信賴利益。”

自美國學者富勒教授明確提出“信托利益”概念以來,許多學者對信托利益的概念進行了探討,但並未形成壹個普遍接受的信托利益定義,形成了幾種學說:

(1)損失理論。根據這壹理論,“信賴利益者是指因當事人認為法律行為有效而導致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無效或無效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也稱負利益損害”。大陸法系學者壹般在締約過失責任的背景下討論“信賴利益”,因此多數學者贊同損失說。如臺灣省學者林承爾先生認為:“信賴利益賠償的人,是對壹個外表成立但實質無效的法律行為所造成的有效損害的賠償,且壹方當事人沒有善意地違背自己的諾言。”。我國臺灣省學者曾世雄先生也認為:“信賴利益,又稱負利益,是指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且不可撤銷,而導致利益損失的行為”。王黎明教授也持這種觀點:“在民法中,信賴利益也被稱為負利益或負契約利益。比如信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有效,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造成的損害因不真實而被撤銷。”

信賴利益喪失說壹般從“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角度研究信賴利益,其基本立場是:(1)信賴利益是壹種損害;(2)這種損害發生在法律行為中,尤其是合同行為中;(3)只有在法律行為無效時才發生,這裏的不成立是指法律行為不成立或者無效。

損失理論對信托利益的界定有兩個積極意義:壹是描述了信托利益存在的場合,勾畫了信托利益的基本輪廓;二是在壹定程度上表達了信托利益的構成要素,為法律適用提供了參考。然而,損失理論有其根本缺陷。作為信托利益的基本定義,不如說是信托利益補償的定義。混淆了利益和損害這兩個不同概念的區別,混淆了信賴利益本身和信賴利益賠償這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顛倒了利益的“原因”和賠償的“結果”的關系,邏輯上是矛盾的,正如有學者所評論的:“損失說”造成邏輯混亂、文字矛盾和理論沖突。

(2)利益論。主張利益論的學者認為“信托利益是信托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其對信托利益的定義是受益而非損失。雖然避免了“損失論”帶來的邏輯混亂和矛盾,但仍然沒有揭示信托利益的真實內涵。首先,“利益說”也將當事人的信賴限制於合同的有效成立,而沒有指出是對對方締約行為的信賴。其次,“利益論”混淆了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含義。預期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希望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是與現有利益相對的未來利益。“利益說”將信托利益定義為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也屬於未來利益。但合同的有效成立本身並不會帶來任何利益,只有在正常履行後才能給締約壹方帶來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信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並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只是“信任”和“希望”的用詞不同。第三,“利益論”模糊了信托利益和信托利益損失的概念。根據“利益說”,信托利益是信托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由此可以認為,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信托合同因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損失。而“利益說”所主張的各種信賴利益的損失,並不是合同的失效或無效所導致的,比如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運輸費用、調查費用等等。這些費用是簽訂合同必須預先支付的交易成本。無論合同是否成立,都必須實際支出。只有合同有效成立,相對人才能正常履行合同,支出才能從履約收益中彌補。因此,合同的失效或無效不是信托利益損失的原因,而是不可挽回的損失的原因。

(3)情勢變更理論。富勒教授在討論信任的好處時表示:“基於對被告承諾的信任,原告改變了自己的處境。例如,根據土地買賣合同,買方支付了調查賣方所有權的費用,或者錯過了締結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以判給原告損害賠償金,以消除他因為相信被告的承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標是讓他恢復到承諾之前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保護的利益可以稱為信賴利益”。(d)日本學者內田教授持相同觀點:“所謂信賴利益,是指原告對被告同意改變自我地位的信賴。保護這種狀態意味著將原告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情勢變更理論基於英美法系固有的法律分類方法,強調信賴利益損害的概念,其缺陷就在於此。

(4)成本理論。所謂成本論,認為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合理信賴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而支付的必要代價中所包含的利益,也稱負利益和信賴利益。該理論指出,信托利益首先是指壹種利益,這種利益必須建立在合理信任的基礎上,並包含在為合理信任所付出的必要代價中。成本論強調信托利益的利益屬性和信托利益發生的特殊場合,即信托利益只有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時才發生,值得肯定。但其認為,信賴利益是當事人因合理信賴而付出的必要代價。這個價格是指當事人財產中的某種無利可圖的利益。換句話說,就是財產的減少或獲得財產利益機會的喪失。因此,成本理論實際上是損失理論的翻版。

(5)信賴利益否定論。何偉民指出,如果將信托利益視為未來利益,與期待利益無異;如果信托利益被認為是既有利益,由於沒有損失,處於維持現狀的狀態。所以沒有興趣。所以只有信托損害之說,沒有信托利益。因為信任損害是壹方受害,另壹方不受益。同時,他進壹步指出,信賴利益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都是不存在的,只存在於英美法系,是指信賴利益受到損害而產生的壹種利益。“信賴利益的喪失”是壹個完整的概念,不能分為信賴利益和損害兩部分。得出的結論是,信賴利益這壹術語應當放棄。

在他看來,我們可以發現它的缺陷:

第壹,他認為英美法中沒有單獨的信賴利益概念,這是因為他對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概念理解過於機械。即使用英文單詞“信賴利益”來表達完整單壹的信賴利益損害概念,也不能否認德國法中存在以“信賴利益”為最小語義單位的名詞。另外,我國大部分法律術語都是引用日本的,在日本民法的理論和實踐中,真的有利益依賴的說法。因此,僅從文字學的角度來討論所謂的信托利益是否存在,未免過於武斷。

第二,說對維持現狀沒有興趣是沒有依據的。通常意義上的利益就是利益。從法律上看,是當事人享有的財產或人身上的利益。這些利益是當事人已經獲得的,稱為現有利益,或者是當事人在未來壹定條件下能夠獲得的,稱為未來利益。當事人是否享有壹定的利益,享有什麽利益,這本身就是對當事人法律地位的描述。即使當事人既沒有從其他地方獲得利益,也沒有失去現有的利益,單單維持這種利益就可以說是壹種狀態。

第三,利益與損害的關系不清。沒有損失不代表利益不存在。利益是客觀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損失是當事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壹種狀態。只有預防和制止這種損害,法律才能確立法律責任。所以,利益是損害的前提。沒有利益,就沒有損害。那些信奉利益否定論的人,只是本末倒置,顛倒了利益與損害的邏輯關系。

信任效益負輪雖然有很多缺陷,但也有很多有益的成分值得借鑒。例如,主張法律保護的是合理的信托關系,信托利益是壹種利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信托利益的看法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對信托和信托利益仍有不同。

雖然上述理論不同,但我們可以了解到,他們對信托利益的總體理解是壹致的:

第壹,信托利益是壹種負利益。信賴利益本身並不表現為當事人積極追求的可得利益,特別是由於合同交易的成功可以給予當事人的預期財產利益,而僅僅表現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由於對方的某種不當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利益。這些受損的利益主要表現為財產損害,但並不完全排除某些情況下無法客觀衡量的與財產利益相關的損失,如交易機會的喪失。因損害而導致的財產利益的負增長,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負財產利益。

第二,信托利益是人們內在的道德情感,即信用觀念,在交易過程中的法律外化。信托利益,信托利益的得失與信任和依賴密切相關,因此,信托利益摻雜著單純的道德價值因素,這是我們在理解信托利益時不得不考慮的壹個方面。

第三,信賴利益具有很強的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各種對信托利益的描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在信托利益需要保護的時候,軍事交易過程中的汽車與靜態財產的關系還沒有被提出來。因此,信托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交易安全和流通穩定的保障機制。

第四,信賴利益是以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前提的。大多數學者認為,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期待利益是有區別的。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信賴利益將被履行利益或預期利益所涵蓋,因此沒有必要單獨提出。但對於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解除的合同關系,即當事人之間沒有嚴格約束力的有效合同關系,則存在信賴利益理論。

信托利益概念的界定

信托利益的界定應以其特征為基礎。通過對信托利益的綜合分析,信托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壹是信托利益的交易性。

信賴利益的確認和保護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交易活動的正常有序進行。因此,實質性的交易活動是信托利益發生的基本事實基礎。沒有交易活動,就沒有保護信托利益的必要。交易是信托利益的重要屬性。

二是信托利益階段。

信托利益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就會泛濫,逐漸失去效力。除了在性質上受到限制,在時間上的嚴格限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信賴利益將被履行利益或預期利益所涵蓋,因此沒有必要單獨提出。但對於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解除的合同關系,即當事人之間沒有嚴格約束力的有效合同關系,則存在信賴利益理論。因此,我們在界定信托利益時,必須嚴格遵循合同外利益的期限。具體來說,信任的好處體現在:

第壹,當接觸發生以達成交易關系時。主要是指要約邀請階段為了吸引相關人員向自己做出實質性要約。

第二,談判達成交易關系時。也就是說,它是指邀請、反邀請以及雙方為達成最終協議而進行談判協商的過程。

第三,合同自始至終都是簽的。是指雙方就合同的主要內容完成了談判和磋商,作出了承諾,進入了簽署文件和確認雙方協議的階段。具體表現在異地非對話要約和承諾的情況。

第四,雙方達成協議,合同成立,直至依法評估為有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以認為是同時完成的,但不要混淆成立和生效這兩個概念,它們屬於不同的範疇。很多情況下,兩者會有時間差。這種時間差中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受合同效力的約束,因此仍屬於合同外的關系。

第五,合同解除時。可撤銷合同雖已成立,但壹方因意思表示瑕疵或其他法律規定而有權撤銷合同,撤銷權人行使已有合同的撤銷權,當事人不再具有合同關系,是壹種基於信賴的利益狀態。

第六,合同被確認無效時。當合同被確認無效時,當事人進入無合同特別處理狀態。合同無效,包括效力待定的無效合同,以及因不具備合同生效要件而被直接認定為無效的合同。進入無契約特別處理狀態後,存在以信托為紐帶的信托關系,受信托關系影響的當事人的固有利益也是信托利益。

第七,合同終止時。因約定或者法定事由,有效合同關系的壹方有權解除合同,合同不得因權利人行使解除權而繼續存在。合同終止後,雙方現有的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信托利益的確定是此後發生的利益糾紛清算中的重要內容之壹。

第八,合同關系正常終止後的後合同階段。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履行完畢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失。理論上,雙方會回到簽約前的狀態,不會有特殊待遇關系,只受壹般保護關系的約束。但在很多情況下,由於之前的交易,雙方在後續很長壹段時間內都無法回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會有壹些特殊的接觸。雙方還是要承擔壹定的義務,享有壹定的債權,也就是後契約關系。後契約關系也符合上述雙方無契約關系的特征,因此也存在信賴利益的產生和保護問題。

三是信托利益的外部性。

由於信賴利益發生在合同關系尚未被法律有效評價之前,或者合同關系終結之後,也就造成了其合同關系的外部性特征。

第四是信托利益的合法性。

首先,信賴利益的基礎不是合同中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是當事人根據意思自由原則約定的,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在發生基礎上是合法的;其次,信托利益的認定標準也是法律強制性的,不以當事人的意誌為轉移;再次,信托利益損害的救濟方式和賠償數額由法律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變更相關法律規定的權利。

第五,信任利益的內在和自然本質。

所有權是指信托利益是當事人現有利益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不是預期通過某種行為獲得的利益。也就是說,信賴利益只是當事人壹部分原有利益因對對方的信賴而特殊化的結果。

成本是指信托利益是當事人在商品交易過程中應當支付的必要成本。這種成本不僅指有形的物質支出,還包括與其他民事主體訂立合同機會的無形損失。

第六,信托利益兼具人身和財產屬性。

當當事人在進行交易的訂立或談判時,或者因交易的正常和非正常終止而需要處理善後時,當事人對對方在合同之外的言行表現出了信任,並基於這種信任產生了依賴感,那麽這種依賴感的侵害就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所以信托的利益必然包含壹些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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