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是歷史的偶然產物。它原本是為了彌補500多年前英國法律體系的不完備,但在有合同法和代理法的現代英國已經顯得多余。對於法國大陸來說,信托法的出臺是壹項有意義的改革,填補了法律體系的壹大空白,還是相反,對現有法律體系的完善毫無意義。這些基本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學家們忽視了。雖然國內外有大量關於信托法的著作,但都是論述信托法的原理,而不註重對其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歐洲尤其如此。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了類似信托法的制度,並且正在積極推動那些尚未承認信托制度的國家承認在其他國家設立的信托。這種趨勢有兩個原因:歐盟正在努力消除成員國私法體系之間的差異,特別是民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專業投資基金需要合適的法律形式。有學者認為,信托可能成為普通法對歐洲私法的最大貢獻。
不僅歐洲人可以從對信托法功能的深入理解中受益。在美國,學者們繼續關註信托的歷史作用,即家庭內部財富轉移的壹種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這壹傳統作用早已無足輕重。信托制度在美國資本市場中扮演著更加重要的角色。養老基金和共同基金通常以信托的形式存在,幾乎占美國股票總量的40%,公司和外國債券的30%。另壹方面,資產證券化信托成為美國債券的主要發行者,金額超過2萬億美元。
準確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僅有助於理解資本市場的核心制度,也有助於理解壹般組織法的功能。私人信托是法律規定的最簡單的企業組織形式,對信托的分析有助於更好地理解其他更復雜的組織,如合夥公司等新組織,如最近的有限責任公司。
普通法將信托分為兩種:私人信托和慈善信托。雖然歐洲法律強烈抵制私信,但民法中有財團法人制度,與公信非常相似。而且,有大量的文獻論述慈善信托及其“近親”——“非營利法人”,卻很少談及私人信托。
普通法和民法在概念和歷史演變上是不同的。正是這種差異,導致壹方有信任體系,另壹方沒有。本文簡要分析了大陸法系中類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和信托法的壹般經濟功能。這分為兩部分:
首先分析信托法對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補充,即需要依據信托法建立什麽樣的有益關系,而僅靠合同法或代理法是無法建立的。我們認為信托法最重要的功能是可以將財產分成不同的“捆”,以便分別擔保給不同的債權人。運用信托法保護信托財產不因受托人的個人債務而被收回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信托制度,這種功能更加明顯,可以作為進壹步分析其法律作用的有用工具。相反,英美法系中廣泛研究的問題,即忠實義務的產生和履行,對於為什麽會有專門的信托法似乎並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債權人之間分割財產的功能與商業公司基本相同。所以要分析的第二個問題是,信托法對公司法有什麽補充?即人們可以用信托做什麽,而不能用公司做什麽(信托制度產生的時候,公司制度還沒有出現)?私人信托,尤其是它的現代形式,商業信托,在今天已經演變成了另壹個問題:利用信托法,人們還有什麽不能做的?這個問題我們只能給出部分答案,全面的答案需要對不同法律主體的作用進行更深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