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在銀行和金融機構參與國際貿易結算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信用證支付方式。在壹定程度上解決了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時為雙方融資提供了便利,因此在現代國際貿易中被廣泛應用。以信用證方式收匯,要求單據必須與信用證嚴格相符。在正常的國際貿易操作中,銷售合同的條款和信用證的條款應該壹致。但在實際業務中,出現了壹些困難的情況,即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壹致。這會產生什麽樣的後果?
我們來看壹個發生在現實中的案例:
1986年末,A出口公司與香港某客戶交易壹批貨物,貨值318816美元,賣出香港。然後由客戶再出口到中西部非洲。合同中的包裝條款規定,均為三合板箱包裝,每箱凈重10 kg,兩箱壹捆,外覆麻袋。香港客戶如期於1987年2月6日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A-01-E01006。A公司發現信用證的包裝條款與合同不符。信用證的包裝條件是:全部用三個膠合板箱包裝,每箱凈重10公斤,兩箱捆紮。這壹條款中沒有對外衣亞麻布的要求。有關人員經過慎重考慮,認為信用證收匯方式應遵循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原則。信用證與合同有聯系時,應以信用證為準,而不是以合同為準,以保證安全收匯。
因此,這批貨物的包裝將按照信用證的條款處理,貨物將進行包裝和捆紮,不使用麻布袋。所有相關單據都是根據信用證條款和實際情況準備的,即“均為三夾板箱裝,每箱凈重1(公斤,兩箱壹捆。”這批貨物***500包於3月1987日由H航次“錦江”輪運至香港。A公司向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壹整套收匯單據。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在審核後沒有提出任何不符點,因為信用證的付款期是提單後天,不做提單。全套單據會由中國銀行發給開證行,全程無異常。
然而,在3月23日,1987,貨物裝運後的第八天,香港的客戶打電話給A公司,聲稱:“我們通知您,所有貨物都沒有用麻布袋覆蓋,我們通知您,我們的客戶不會接受這種包裝的貨物。請讓我們知道妳願意采取的措施。”
A公司第二天來電回復:“相關貨物按照妳方信用證規定的包裝條款辦理,鑒於此,我不能承擔任何責任。”
香港客戶當天立即再次打電話拒絕A公司的回復,並提出索賠。第二天,香港的客戶又打來電話,重申了信用證的包裝條款,並指出信用證寫明“其他壹切以銷售確認書SG623為準”,並聲稱:“因此,妳方應按照合同和信用證的詳細規定執行。我們無論何時都不能接受錯誤是我們造成的說法,因為合同和信用證詳細規定了包裝條款。我們堅持貨物的風險由妳方承擔,並要求妳方確認妳方將承擔所有的重新包裝費用。”電報最後要求“A公司將貨物轉交給湘鋼德興銀行”,並在4月15前重新發貨。“在這份電報中,除了重申包裝費的損失外,還進壹步表達了退貨的要求。顯然,香港客戶利用其提單後田桓遠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索賠要求。
根據香港客戶列出的費用條件,折合美元約20860元。A公司認為客戶的要求不僅成本高,而且不合理,於是第二天就給香港的客戶打了電報,指出:“經查,以前的信用證根據合同都在信用證中列明了具體的包裝條款。但是這次A-O1-E-01006信用證沒有註明外麻包裝,我們理解是妳方對包裝有特殊要求,完全按照妳方信用證辦理。至於妳方上述信用證中的內容,其他細節以銷售確認書SG623為準。由於妳方信用證已詳細列明了包裝條款,在此基礎上,我將完全按照妳方信用證的要求辦理,很遺憾很難考慮妳方上述電傳的要求。”
手機緊緊抓住“其他”兩個字,讓對方覺得有問題。沈默了壹會,我打電話說:“A-01E-01006信用證,我已經通知我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A公司立即回復,表示單據完全壹致,要求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壹個客戶打電話來說:“重新包裝的物料人工費110000港幣,倉庫租金和手續費60500港幣。妳知道,我們微薄的利潤非常有限,所以讓我們承擔所有這些額外的費用是不合理的。請確認您將承擔費用。”
顯然,香港客戶在信息中采用了談判的語氣,態度有所軟化。據此,並考慮到售價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順勢而為,與香港客戶進行了友好協商。在香港客戶最終實際支付35,000美元的材料和其他費用的基礎上,A公司追加了4,000美元的費用,友好順利地解決了此案。
二、案例分析
雖然這個案件已經圓滿結束,但它提出的問題值得我們思考。國際貨物買賣中如何處理合同和信用證的關系?筆者試分析如下:
1.信用證和合同的獨立性
信用證是約束開證行和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UCP500)第三條規定,“信用證和銷售合同或可能以其為基礎的其他合同是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到了合同,銀行也與合同無關,不受合同約束。”也就是說,開證行是根據開證申請開證的,開證申請是根據買賣合同的內容開證的,兩者之間存在壹定的邏輯關系。但是,信用證壹旦開出,就成為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另壹種合同。開證行和其他參與信用證業務的銀行只是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行事,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買賣合同是買賣雙方之間的合同,是約束和規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4條規定了價款的支付: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規定的步驟和程序,以便支付價款。該條明確規定,支付價款的重要依據是合同。
2.信用證條款的改變並不意味著合同條款的改變。
基於信用證與合同的相對獨立性,我們認為信用證條款的變化並不意味著合同條款也有類似的變化。例如,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不能通過信用證包裝條款的變化來推斷合同條款的變化。所以從法律角度來說,如果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壹致,出口商作為受益人可以給對方壹個把柄,以違約的名義要求賠償。
3.信用證業務的特點決定了開證行的主要付款責任。《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服務和其他與單據有關的行為。”
銀行對單據的審核只是用來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只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應由開證行提示。本案中,在開證行沒有指出任何單據不符的情況下,香港客戶通知銀行“單據不符”是沒有根據的,也違反了國際慣例。
4.雙方的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包裝條款是銷售合同中的重要條款。A公司作為賣方,在履行過程中,理應以信用證為依據,不按合同條款處理對方主張的賠償。但如果按照合同條款辦理,會有因單據不符而被銀行拒付的風險。而香港客戶,在開證行沒有任何意見的情況下,向受益人出示單據,通知銀行止付是違背信用證的。
第五步:解決方案
當涉外經濟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在信用證中發生變更,導致兩者不壹致時,作為賣方,就不再是單純按信用證辦理的問題,還要按合同辦理。賣方既要信守合同,信守承諾,又不能違反合同條款;還要嚴格遵循單證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原則,確保安全收匯。因此,我們應盡快向客戶指出不符合條款,並要求他們修改信用證,以實現信用證與合同的壹致性。即使由於壹些客觀條件而難以更改信用證,至少也應得到客戶的確認,以便於在不違反合同的情況下交貨,並確保信用證項下的外匯安全收匯。
在國際貿易操作中,曾發生過壹些商家故意讓信用證內容與合同規定不符,使預期詐騙得逞的事件,值得我們特別警惕。